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4202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蔡同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同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刑初81号公诉机关乌苏市人民检察��。被告人蔡同州,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乌苏市人民检察院以乌苏市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同州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同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同州携带断线钳、头灯、手套、头套、尿素蛇皮袋子等行至乌苏市大十字”匹克”专卖店,断锁后进入店内,盗窃该店内”匹克”牌棉衣四件、价值人民币1496元,裤子八条、价值人民币1188元,袜子十七双、价值人民币200元,鞋子两双、价值人民币410元,内裤两条、价值人民币44元,T恤四件。价值人民币616元。部分赃物已扣押、发还。2、2015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同州携带断线钳、头灯、手套、头套等行至乌苏市养路段家属院小区旁边的VIVO手机专卖店,剪断门锁后进入店内盗窃手机七部、价值1560元,充电宝两个、价值280元,部分赃物已扣押发还。3、2015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同州行至乌苏市养路段家属院小区旁边的”日丰”管业建材店,用砖块打碎该店后窗玻璃,进入店内盗窃现金600余元,烧水壶一个,价值人民币100元。4、2015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同州携带液压断线钳、头灯、头套、手套行至乌苏市清华园小区附近的”君信”药店,用液压断线钳断锁后,进入药店盗窃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六味地黄丸”五十五瓶、价值550元,人体润滑剂四瓶、价值48元。庭审中查明,2016年1月24日凌晨,独山子区��安局民警在该区武昌路市场北门东侧的旅社内因被告人蔡同州随身携带断线钳、头套、头灯等物件被盘查并将其交由乌苏市公安局审查。被告人蔡同州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侦破”日丰”管业建材店、”君信”药店盗窃案。另查明:被告人蔡同州盗窃”匹克”专卖店财物合计价值3954元、盗窃VIVO手机专卖店财物合计价值1840元。2016年4月29日,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蔡同州处扣押的匹克牌衣服一件、裤子一条、鞋子一双(均为旧货)退还”匹克”专卖店。将扣押的”金正”牌充电器一部(旧货)退还VIVO手机专卖店。又查明:被告人蔡同州于2011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乌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5年6月1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同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张某某、何某某、许某某、陆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蔡同州的身份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表、新疆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乌苏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盗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同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门入店的方式先后四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财物价值为人民币7592元,属于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蔡同州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同州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同州因随带作案工具被查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蔡同州曾两次盗窃犯罪被惩处,但仍不思悔改,在服刑前后均实施盗窃行为,系累犯且犯罪的主观恶性较深,应依法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同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头套一个、头灯一盏、手套一双,依法予以没收,涉案财物作价款继续追缴退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吴兴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春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