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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左照国,江绍华与汪建强,陈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照国,江绍华,汪建强,陈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221号原告左照国,男,汉族,1962年5月28日,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江绍华,男,汉族,1963年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郝代东,重庆隆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建强,男,汉族,1962年10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陈青,女,汉族,1961年1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左照国、原告江绍华与被告汪建强、被告陈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任广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左照国、原告江绍华的委托代理人郝代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建强、被告陈青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照国、江绍华诉称,左照国和江绍华是做废品回收生意的,而汪建强为重庆建和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生产剩余的边角料卖给左照国、江绍华。双方熟悉之后,汪建强说借10万元周转。2013年11月20日,汪建强向左照国、江绍华借款十万元整,按汪建强指示,左照国、江绍华将10万元借款汇款至重庆建和科技有限公司监事曹玮的账户。2014年11月23日,汪建强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本案借款于2015年4月归还,最迟不超过5月30日归还,如不归还,用旧设备抵押拍卖冲抵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在左照国、江绍华多次催收下,汪建强偿还1万元,对剩余款项拒不支付。汪建强的借款行为发生于其与陈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陈青应对汪建强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左照国、江绍华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汪建强、陈青归还左照国、江绍华借款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汪建强、被告陈青未置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汪建强向左照国、江绍华借款十万元整,按汪建强指示,左照国、江绍华将10万元借款汇款至重庆建和科技有限公司监事曹玮的账户。2014年11月23日,汪建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左照国、江少华现金拾万元整,于2015年4月归还,最迟不超过5月30日归还,如不归还用旧设备抵押拍卖冲抵借款。借款人:汪建强。借条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汪建强一直未归还借款,左照国、江绍华催收后,王建强在2015年年底偿还1万元,余款一直未付。左照国、江绍华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汪建强、陈青于1987年12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2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以及左照国、江绍华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左照国、江绍华作为出借人,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左照国、江绍华与汪建强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借款到期后,汪建强应当向左照国、江绍华归还借款。但汪建强在归还10000元后,余款一直未还,故左照国、江绍华向本院起诉要求汪建强归还剩余90000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问题。本案双方均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左照国、江绍华要求以借款9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青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汪建强、陈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汪建强、陈青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汪建强个人债务,也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左照国、江绍华知道该约定。同时,汪建强、陈青也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陈青应当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汪建强、陈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建强、陈青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左照国、江绍华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被告汪建强、陈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10元、财产保全措施费10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430元;由被告汪建强、陈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晨峰人民陪审员  吴正宏人民陪审员  龚成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广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