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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4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原告杨小平诉被告宁夏大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成武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平,宁夏大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成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4民初1119号原告杨小平,男,生于1966年10月15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宁夏大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刘飞凡,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系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成武,男,生于1975年1月15日,汉族,大学文化,系河南省潢川县人。原告杨小平诉被告宁夏大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成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2016年6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平、被告宁夏大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大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胡成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平诉称,2010年7月至8月,原告受被告宁夏大捷公司的业务经理胡成武雇佣,给被告承包的同心县实验小学教学楼基础梁粉刷和打散水,双方约定原告提供完劳务后,被告胡成武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劳务工资,但是被告胡成武并没有按照约定及时给原告支付劳务工资,只是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写明被告胡成武欠原告劳务工资3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支付该3万元劳务工资,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宁夏大捷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杨小平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在诉状当中自认是被告胡成武个人雇佣原告,胡成武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胡成武不是其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其公司的业务经理。原告与被告胡成武之间确认案件事实的唯一证据是欠条,欠条的实质就是债权债务的确定,欠条内容所反映的事实明确,与其公司无关且无其公司的签章确认,因此,应当驳回原告针对其公司的诉求。第二,原告在诉状当中自认,受雇时间是2011年7月至8月,时间长达5年,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起诉。第三,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其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与原告之间确认存在拖欠劳务费问题,更不存在拖欠原告劳务工资3万元的事实。第四,原告主张的欠付劳务工资的数额,与其公司无关,原告与被告胡成武是否存在拖欠劳务工资的问题、拖欠的数额,应有原告举证认定。综上,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针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成武辩称,原告与其系雇佣关系,与被告宁夏大捷公司没有关系。其已将劳务费向原告基本付清,工程结算单全部在同心县劳动监察大队,一部分劳务费由被告宁夏大捷公司支付给同心县劳动监察大队,再由该监察大队支付给原告和同心县的其他七人,最后一笔劳务费是2011年年底由被告宁夏大捷公司向包括原告杨小平在内的同心县的八人共计支付了100万元,都是通过银行打款的方式打入个人账户的,对于当时包括原告在内的同心县八个人,其只欠7万元左右,具体数字其也记不清了,其当初给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要由原告拿相关的条据才能确定。另外,其现在只欠原告劳务工资1万元,但其无钱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杨小平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欠条1份,证明被告胡成武拖欠其劳务工资3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杨小平所举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宁夏大捷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被告胡成武认为该欠条属实,但是其已经将钱向原告杨小平基本付清。被告宁夏大捷公司与被告胡成武均无证据向本院出示。原告杨小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8月,原告杨小平为被告胡成武提供劳务。同年12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胡成武给原告杨小平出具欠条1张,欠条记载“今欠到杨小平试验小学教学楼基础梁粉刷、打散水工程3万元”。后被告胡成武向原告杨小平支付了劳务费2万元,对下剩1万元劳务费未能支付,遂引起原告杨小平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杨小平为被告胡成武提供劳务,被告胡成武应当向原告杨小平支付劳务费,现被告胡成武承认其欠原告杨小平劳务费3万元,已支付2万元,尚欠原告杨小平劳务费1万元没有支付,对此事实,原告杨小平当庭予以确认,故被告胡成武还应向原告杨小平支付下欠的劳务费1万元。对原告杨小平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杨小平要求被告宁夏大捷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杨小平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宁夏大捷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杨小平要求被告宁夏大捷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成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杨小平支付劳务费1万元;二、驳回原告杨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宁夏大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杨小平负担367元、被告胡成武负担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奎审判员 田玉宪审判员 户全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文 哲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