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刑终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郭海良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海良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刑终37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海良,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涉县。2015年11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海良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冀0426刑初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海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6月份至2014年7月27日期间,被告人郭海良以搞旅游开发项目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李某268000元现金。期间为了取得李某信任,郭海良找人伪造了一个房产证抵押给李某。郭海良将所骗钱款分别用于购买轿车、给女儿上大学缴费、还账等,至今未退还被害人。2015年10月26日19时30分许,山西省黎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执行查控任务时,将网上逃犯郭海良抓获,并于当日临时羁押于黎城县看守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海良供述,我和李某认识约四年,平常在一起不错,算是朋友关系。我是以一个假房产证和一处房屋买卖合同为由诈骗的李某,假房产证是我在邯郸市里一个办假证的人手里做的,花了300元钱,办假证的人现在没法联系了,假房产证的房主是郭爱梅。我和郭爱梅是通过生意上的往来认识的,她不知道我用她的名字造假房产证。我分十来次从李某手里拿了有40多万元钱,第一次拿了5万,后来拿了6万,第三次拿了10万元的汇票,之后从李某手里拿的钱我自己都说不清了。我记不清第几次用假房产证做抵押了,我从李某手里拿钱主要是以我在涉县偏城镇庄子岭搞旅游开发为由,我没有这的旅游开发手续,我带李某去涉县偏城镇庄子岭看过,还拍过照片,要是不带李某去看,他也不会给我那么多钱。因为我欠别人外债,所以我就骗李某的钱还了别人,还花了13万多买了一辆丰田牌轿车,孩子上学花了一部分,还有就是我自己花了。2、被害人李某陈述,大概是2014年6月份,郭海良向我借了50000元钱,说有急事。过了不到10天,郭海良又找到我,说再用我60000元钱,他说他在涉县偏城镇庄子岭搞旅游开发项目,说我有勾机,到时候让我去那里包工程,一起挣钱,用几天就还给我了,并且把他在邯郸市区一套房子的房产证和涉县偏城镇一个房屋买卖合同抵押给我,说这两处房子价值70多万,我就相信了,就给了他60000元钱,2014年7月27日,郭海良还没给我钱,我就找到他,让他给我补写了两张欠条,一张是借我50000元的借条,一张是借我60000元的借条。又过了一段时间,郭海良又找到我,说他欠着别人钱,那个人不相信他,让我把我的一张承兑给他,他拿住让那个人看看就给我了,说房产证和房屋买卖合同都抵押给你了,你怕什么,我就把一张100000元钱的承兑给他了,但他拿走后就再也没有给我。郭海良以在涉县偏城镇庄子岭搞旅游项目为名,又从我手里拿走208000元钱,分别是以110000元、20000元、5000元、3000元、20000元、50000元拿走的,拿钱的时候给我说他现在给不了我钱,就当我和他一起投资旅游项目了,旅游项目成功了给我200万。在2015年12月份郭海良欠牛玉祥50000元钱,当时郭海良开着我的车,被牛玉祥扣了,郭海良给我说让我先替他给牛玉祥50000元钱,到时候一起给我,因为扣着我车,我就先替他还了牛玉祥。我给郭海良的钱有些给的是现金,有些是转的账,还给了他一张承兑。郭海良给我的房产证和房屋买卖合同没有核对,也不知道是真的还是假的,但是我在邯郸市区没有找到他房产证相对应的房子,郭海良抵押给我的房产证上写着房屋坐落在邯山区光明南大街罗城头3号院5号楼7单元2号,建房注册号是:13029,字第号是:0101255382,登记时间是2011年12月2日,规划用途是住宅,建筑面积是118.85平米,房屋买卖合同上写着是偏城镇经贸公司卖给郭海良的房屋,没有写多少平米,有一个手画的平面图,买卖时间是2003年1月5日,金额是130000元钱。3、证人韩某证明,我现在和别人一起承包偏城的庄子岭景区搞开发,自搞开发以来从没有过叫郭海良的人一块承包庄子岭景区开发。4、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郭海良辨认笔录及照片。5、李某、郭海良保证书一份,证李某、郭海良保证还清牛玉祥欠款。6、借条及书写证明条,证郭海良借李某110000元,借牛玉祥32000元。7、房屋买卖合同,证2003年1月5日经党委政府经贸公司研究同意,把原青塔乡政府后院东主房北头上下房屋一处以130000元卖于郭海良。8、郭海良抵押给李某的假房产证一份,证经查询,并无此房信息。9、黎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经过,证2015年10月26日19时30分许,我队民警李斌、杨建鑫在长治市黎城县东阳关高速检查站进行一级查控任务时,将河北省涉县公安局城区中队的上网逃犯郭海良抓获,并于2015年10月26日临时羁押于黎城县看守所。10、被告人郭海良户籍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海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谎称自己搞旅游开发项目,并伪造假房产证先后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68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郭海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郭海良上诉主要提出,原判认定数额有误,量刑重。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海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旅游开发项目的事实,并以假房产证为抵押,先后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68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于郭海良上诉所提原判认定数额有误,量刑重的理由,经查,被害人李某陈述及上诉人郭海良在公安机关供述等证据证实,郭海良以虚构庄子岭景区开发为由,并以假房产作抵押,取得李某信任,多次从李某处骗得钱款,用于个人消费、还帐等用途,截至案发尚有268000元不能归还,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所提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海军审 判 员 张耀旗代理审判员 闫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