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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3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与孙兆彬、李建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孙兆彬,李建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3414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103893024G。负责人刘连旺,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更长,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毅和,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孙兆彬。被告李建荣。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诉被告孙兆彬及李建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田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更长及被告孙兆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7日被告孙兆彬与原告订立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兆彬向原告借款27000元整,年利率为6.372%,贷款期限自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8月16日止,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李建荣与被告孙兆彬系夫妻关系,签署了《小额信用贷款偿还责任承诺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而被告孙兆彬不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呈诉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孙兆彬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截至2015年3月20日利息6117.04元,合计33117.04元;二、偿还2015年3月21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三、依法判令被告李建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孙兆彬辩称,欠款本金认可,现有经济困难,无法偿还,但是被告至今未接收到原告的催款通知,银行没有履行催款义务,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李建荣在法定��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孙兆彬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孙兆彬放款27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小额农户贷款连带偿还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李建荣对孙兆彬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四,催收通知两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3日、2015年5月20日曾向被告催收欠款;证据五,合同计息表,证明被告所欠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孙兆彬的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因是复印件无法核实,不发表意见,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据五无异议。庭审后,本院对上述证据原件与复议件进行对比,内容并无异处,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8月17日被告孙兆彬与原告订立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兆彬向原告借款27000元整,年利率为6.372%,贷款期限自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8月16日止,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李建荣与被告孙兆彬系夫妻关系,签署了《小额信用贷款偿还责任承诺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而被告孙兆彬不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呈诉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如期偿还贷款,现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依据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荣与原告签订的《小额信用贷款偿还责任承诺书》,可以证明被告李建荣对被告孙兆彬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兆彬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而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多次向被告孙兆彬送达履行通知书,致使诉讼时效多次中断,至原告起诉之时,要求被告孙兆彬履行还款责任尚在诉讼时效内,故对于被告孙兆彬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兆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借款本金27000元以及截至2016年3月20日利息6117.04元,合计33117.04元。二、被告孙兆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照天津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通用类)的约定,偿还原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李建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洪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金富速 录 员  马文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