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8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史国平与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上海超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张月生、杨德凤、��雅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国平,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上海超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张月生,杨德凤,张雅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8669号原告史国平。委托代理人吴樱,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杨德凤,总经理。被告上海超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杨德凤,总经理。被告张月生。被告杨德凤。被告张雅玲。原告史国平诉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上海超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张月生、杨德凤、张雅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钱展独任审理。原告史国平的委托代理人吴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上海超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张月生、杨德凤、张雅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国平诉称,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万元整(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分2笔,分别为500万元、300万元,向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2013年11月18日,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就上述借款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同日,被告上海超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张月生、杨德凤、张雅玲就原告对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上述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书》,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之后,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既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按期归还本金,一直以种种理由搪塞、推迟。2015年2月10日,经协商,五被告与原告(被告上海超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同时作为另案的借款人,与原告的借款纠纷另案提起诉讼)共同签署了一份《还款承诺书》,明确:截���2015年1月21日,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以及该本金从2013年11月17日起的利息56.1334万元;被告上海超强发展有限公司、张月生、杨德凤、张雅玲作为上述借款债务的担保人,仍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但之后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仍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整;二、判令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上述800万元本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已确认的利息为人民币56.1334万元);三、判令被告上海超强发展有限公司、张月生、杨德凤、张雅玲就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律师费捌万元整。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上海超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张月生、杨德凤、张雅玲均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案外人上海亿路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借款人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XX第XXXX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后因借款人无力按期还款,双方约定该合同终止,合同借款金额转入2013年11月18日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与史国平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的借款合同中。2013年11月18日,原告史国平和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出借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借款:一、借款用途:经营需要;二、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捌佰万元整;三、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第二条:借款期间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第四条: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或其他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审价费、律师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并有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盖章及杨德凤、史国平签名。同日,原告与五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上海超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张月生、杨德凤、张雅玲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审价费、律师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等)。并有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盖章、上海超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印文及张月生、杨德凤、张雅玲(张雅玲系张月生代签)签名。2015年2月10日,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上海超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张月生、杨德凤、张雅玲就上列借款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明确:截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以及该本金从2013年11月17日起的利息人民币56.1334万元;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前向原告归还上述本金及截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上海超强发展有限公司、张月生、杨德凤、张雅玲作为上述借款债务的担保人,仍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就签署的保证借款合同履行一切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张月生、杨德凤、张雅玲(张雅玲系张月生代签)签字确认。后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致原告与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支付律师费8万元。另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因公司经营需要,向自然人史国平借款人民币捌佰万元,并由股东杨德凤、张雅玲(张雅玲系张月生代签)签名。2014年1月10日,委托人张雅玲与受托人张月生进行了公证,委托人张雅玲委托张月生行使如下权利:张雅玲在上述公司的股东权益及个人担保和个人的法律权益都有张月生代为行使。受托人代表委托人办理以上的一切事项及在相关文件上签字,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以上事实,除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第XXXX号)1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1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同城转账客户回执》各1份、《保证借款合同》1份、《还款承诺书》1份、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及《股定会决议》各1份、被告上海超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及《股定会决议》各1份、《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公证书》3份、《聘请律师合同》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史国平与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五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上海超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张月生、杨德凤、张雅玲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协商后自愿订立,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原告史国平所提供的由五被告共同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证明原告向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履行了贷款义务。五被告在出具《还款承诺书》后仍未履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返还本金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及律师费,要求被告上海超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张月生、杨德凤、张雅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超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张月生、杨德凤、张雅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依约向被告上海超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史国平借款本金800万元整;二、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国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的利息56.1334万元及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国平律师费8万元;四、被告上海超强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张月生、被告杨德凤、被告张雅玲就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所负原告史国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上海超强发展有限公司、张月生、杨德凤、张雅玲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超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进��追偿。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6,144元,由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上海超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张月生、杨德凤、张雅玲共同负担。若被告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颜柏龄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