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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徐某、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99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女,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平舆县。因盗窃于2015年8月25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3日被逮捕。���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女,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平舆县。因盗窃于2013年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4年4月18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俊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李某结伙来到中山市南区城南路大昌汽修后面工地仓库盗窃,盗得广东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水泵14���(价值人民币11940元)后在现场附近被仓库看管人员人赃并获交公安人员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单位员工姚经伟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南区分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到案及缴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价鉴字(2016)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水泵单价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冯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李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被告人徐某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后,在一年内又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某、李某盗窃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文凯人民陪审员  梁素轼人民陪审员  陈清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倩欣吴蕊蕊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