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7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何从海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7刑初126号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从海,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衡阳市石鼓区五一村第二村民组合江套路***号,住址同上。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衡阳市石鼓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监视居住。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从海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建春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何从海来到衡阳市石鼓区松木工业园,在金源小学项目工地内发现一辆车牌号为湘D348**的红色豪剑牌男式摩托车,即用随身携带的剪刀、起子等工具将该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的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黄三元。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从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三元的陈述,被告人何从海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从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秘密手段在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从海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从海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从海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从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建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倪 奇校对责任人:卢建春打印责任人:倪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