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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4民初3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青岛顺安热电有限公司与王成柱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顺安热电有限公司,王成柱

案由

供用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4民初3363号原告:青岛顺安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青威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江守波,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成柱,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原告青岛顺安热电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成柱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顺安热电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高新德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君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