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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程鸽与高方同、孟环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鸽,高方同,孟环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1470号原告程鸽,男,汉族,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蔡殿锋,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方同,男,汉族,住固始县。被告孟环青,男,汉族,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周刚,固始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鸽诉被告高方同、孟环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鸽的委托代理人蔡殿锋,被告高方同,被告孟环青的委托代理人周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鸽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高方同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3.6%,并由被告孟环青提供担保。逾期后被告高方同久拖不还,被告孟环青也怠于履行担保义务。现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高方同辩称,借款属实,月利率3.6%属实。我借这钱用于还孟环青了,借款到期原告向我催要过,我的一个债务人王瑞同与原告关系好,王愿意承担这笔债务,但他没有还。被告孟环青辩称,借贷及担保关系属实,但原告扣除的利息不计算为本金,年利率不超过24%。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高方同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月利率3.6%,并由被告孟环青签字担保。被告高方同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据今借到程鸽现金壹拾贰万元,定于2014年4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6%。本借款担保人:孟环青。愿意以本人全部财产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本次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此借款若逾期未还,借款人应向出借人程鸽支付借款总金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人:高方同电话133××××身份证号码:住址:胡族担保人:孟环青电话:135XX********年1月25日”。该借据后附被告高方同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期满后被告高方同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当时从本金中扣除利息4320元。该款经原告方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被告高方同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程鸽持被告高方同签名的借据,要求被告高方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予以认可,双方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高方同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法律责任。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约定无效。关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问题,依照该规定,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的本金应认定为115680元。被告孟环青为被告高方同借该笔款提供担保,已书面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孟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方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程鸽的借款本金115680元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本息结清时止。二、被告孟环青对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若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同时按规定预交二审受理费27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霍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