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381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高显仁、高炳崇等与王显洋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显仁,高炳崇,高显书,高显锐,高显攀,高显能,高炳其,高炳雄,高虎全,高显国,高炳云,高显培,高显飞,王显洋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民初17号原告(反诉被告)高显仁,男,1961年10月30日生,彝族,农民。原告(反诉被告)高炳崇,男,1976年8月16日生,彝族,农民。原告(反诉被告)高显书,男,1967年2月26日生,彝族,农民。原告(反诉被告)高显锐,男,1987年4月11日生,彝族,农民。原告(反诉被告)高显攀,男,1984年10月11日生,彝族,农民。原告(反诉被告)高显能,男,1977年3月13日生,彝族,农民。原告(反诉被告)高炳其,男,1970年5月13日生,彝族,农民。原告(反诉被告)高炳雄,男,1975年2月22日生,彝族,农民。原告(反诉被告)高虎全,男,1970年1月11日生,彝族,农民。原告(反诉被告)高显国,男,1964年6月24日生,彝族,农民。原告(反诉被告)高炳云,男,1964年7月28日生,彝族,农民。原告(反诉被告)高显培,男,1970年3月12日生,彝族,农民。原告(反诉被告)高显飞,男,1979年6月20日生,彝族,农民。上列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高显仁、高炳崇、高显书、高显锐,基本情况在卷。被告(反诉原告)王显洋,男,1969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明乐,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高显仁、高炳崇、高显书、高显锐、高显攀、高显能、高炳其、高炳雄、高虎全、高显国、高炳云、高显培、高显飞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显洋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王显洋于同年1月19日对上列原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显仁、高炳崇、高显书、高显锐、高显攀、高显能、高炳其、高炳雄、高虎全、高显国、高炳云、高显培、高显飞推选的诉讼代表人高显仁、高炳崇、高显书、高显锐,被告王显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所有原告均系高家坟地的管理人,高家坟地位于宣威市格××××组。自建国以来,就有高家老辈人在翠华凹子安家落户,高家老辈人去世后就葬在居住附近,该地块一直就由高家族人管理使用,后来该地块就叫高家坟地,高家坟地四至界限为:东至被告王显洋家老房子,西至大路,南至大路,北至王丙才家烤房及厕所。2015年10月,被告王显洋家建房子,侵占高家坟地东边和南边位置约200个平方,被告家拉料从高家坟地中间过,又挖了4座高家祖坟。从被告王显洋家开始建房起,原告方就阻止、劝说,并经村委会和派出所调解,被告家都不予配合,也不听劝阻,致使调解无法达成协议。被告的行为已损害到原告方的利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对高家坟地的侵害,撤除侵占高家坟地上的建筑物,恢复高家坟地上4座祖坟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反诉原告王显洋反诉称,反诉人现建房的地基是反诉人的父母1953年用自家龙潭湾的土地与本村朱发斌家调换后,于1954年与王丙才家建盖了三间土木结构的瓦房,剩余土地入社后作为反诉人的菜园地(自留地),一直种到1992年才由反诉人在自己菜园地上建盖了两间土木结构的瓦房,其中一间由反诉人的母亲居住,另一间前半部分作为灶房煮猪食,后半部分作为猪圈。反诉人的母亲2015年去世后,反诉人将老房子拆除后,重新在原地基上建房,反诉人的建房行为是在原地基上拆旧建新,并没有任何扩建,因此,不可能侵占被反诉人的坟地。反诉人建房的地基已使用60余年,而且房屋两边都还有其他房屋,怎么可能是被反诉人的坟地呢?更不可能挖掉被反诉人已有祖坟。上述事实有村中老少数百人可以作证。由于被反诉人的无理阻挠,致使反诉人在建盖中途被迫停止,给反诉人正常建房行为造成了严重损失。同时,被反诉人还于2015年12月7日非法扣押了为反诉人拉砖的大型农用车至今已43天,每天运营损失按300元计算,水泥报废5吨。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反诉人停止侵害,不得阻挠反诉人进行正常的建房行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1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方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自画坟地地理位置草图3份,用以证明坟地地界。证人黄某证言1份,用以证明坟地四至界限。现场照片16张,用以证明坟地被侵占和损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显洋对证据1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属原告方自行制作,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证据2认为不符合证据要求,没有证人的签名按印,证人应到庭作证而未到庭;对证据3认为照片只是反映了现场的客观现状,不能反映坟地的四至界限,综上,三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方的主张。反诉原告王显洋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现场照片1张,用以证明王显洋家所建的两间房屋左右都有房屋,客观上不可能是原告方的坟地。申请证人朱某、王某、黄金达出庭作证。证人朱某出庭称述:其是王显洋的舅子,王显洋家现在正在建的房子是在原来的基础上拆旧建新,这个位置以前是王显洋家的小圈,还有一间是给老人住的。证人王某出庭称述:王显洋家现在正在建的房子由其承包施工,他是在王显洋家推好地基后才进场建盖的,这个地点以前具体作什么用不清楚,印象中这里以前是两个小圈,有一还被火烧掉。证人黄金达出庭陈述:王显洋家现在盖房这个位置以前盖过两间小房子,一间煮猪食,一间给老人住,后来老人住这间房被火烧掉,就把两间拆掉盖现在盖这个房子。经质证,原告方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三证人证言所述与原来的现场不符合,照片也不能证实他们家没有侵占着坟地,并且在王显洋家建后面那个小圈时双方就发生过争议了。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方自行制作,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从形式上看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作证应当到庭作证而未到庭,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照片只是反映了现场的现状,不能反映坟地的四至界限。因此,原告所提交的三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坟地的四至界限及该地点属于原告方坟地的主张。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不能客观反映被告建房的地点属于被告所有且办理了合法的建房手续,且出庭作证的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对证据的认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系同村人。2015年8月,被告王显洋拆除其老房子旁边部分房屋,在老房子旁边建盖新房,原告方认为被告王显洋的建房行为侵占了高家祖坟的部分坟地,出面阻止,双方为此产生争议。2016年1月5日原告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停止对高家祖坟的侵害,撤除侵占高家坟地上的建筑物,恢复高家坟地上4座祖坟原状。被告王显洋于2016年1月19日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原告方停止侵害,不得阻止反诉人进行正常的建房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14500元。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均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方对要求判令被告停止对高家祖坟的侵害,撤除侵占高家坟地上的建筑物,恢复高家坟地上4座祖坟原状的诉讼主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高家坟地的四至界限,也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被告王显洋的建房行为侵占或损害了高家坟地,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显洋对其要求判令原告方停止侵害,不得阻止反诉人进行正常的建房行为的反诉请求,也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建房办理了合法的准建手续和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手续,也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建房的地点属于其所有,故对其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显洋要求原告方赔偿经济损失14500元的反诉请求,因该车辆不属于王显洋所有,且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原告方存在扣车行为,对所造成损失的数额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故其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显仁、高炳崇、高显书、高显锐、高显攀、高显能、高炳其、高炳雄、高虎全、高显国、高炳云、高显培、高显飞的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王显洋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予以免交;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元,由反诉原告王显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丕灿人民陪审员  廖光辉人民陪审员  孔德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艾艳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