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执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传礼、孙孝东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传礼,孙孝东,孙加如,孙孝功,周贵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22执676号申请执行人: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学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传礼,男。被执行人:孙孝东,男。被执行人:孙加如,男。被执行人:孙孝功,男。被执行人:周贵连,女。申请执行人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传礼、孙孝东、孙加如、孙孝功、周贵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莒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日作出的(2015)莒商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标的款11985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4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3日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又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限其将财产情况在10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报告,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交纳40000元,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发放给申请人18300元。现被执行人暂无能力履行剩余义务,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能力履行义务,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5)莒商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志刚审判员 刘永保审判员 宗云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光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