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民初字第02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张某甲诉被告某某工贸公司、某某集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甲,某某工贸公司,某某集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灞民初字第02761号原告张某,男。原告张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张乙,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工贸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被告某某集团。法定代表人程法杰,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原告张某、张某甲诉被告某某工贸公司、某某集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中国第十冶金建设公司委托自己组建并控股的被告某某工贸公司在西安市米家崖村边开发职工福利住房,原告张某、张某甲之被继承人苏玉珍作为某某集团的职工,于1999年向被告某某工贸公司支付房款购买了长力小区6号楼4单元509室住房一套,后于2001年入住该房。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工贸公司及某某集团为其办理房产证事宜,但二被告相互推诿。2007年12月某某工贸公司已在房管部门办完长力小区产权确认,获得共有住房的大产权证,原告多次敦促被告早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时至今日没有办理。无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张某甲之被继承人苏玉珍系原中国第十冶金建设公司退休职工,1999年购买了原中国第十冶金建设公司委托被告某某工贸公司建设的职工集资住房一套(已入住)。2007年原中国第十冶金建设公司破产,重组成立了被告某某集团。2009年被告某某集团通知职工进行公有住房改革,要求职工均摊某某集团在集资建房中的投资,即每平米缴纳401.07元后,为职工办理房改房的产权证。嗣后,部分购买集资房的职工缴纳费用后办理了房改房的产权证。原、被告争议焦点为:办理房改房产权证是否应该缴纳上述每平米401.07元费用,本案是否系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原告认为单位在其被继承人购房时并未告知单位有投资,房改房收费的依据应是西安市房管局的房改批文,中十冶没有理由另行收取职工费用,中十冶的行为是不合法的。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系职工购买单位内部集资房所发生的纠纷,集资房带有福利性质,其定价以及产权证的办理等,均受相关行政法规、规章的约束,单位和职工在此过程中意思表示不自由,故双方并非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地位,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张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退付原告1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代理审判员 张艳英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答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