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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初2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樊金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金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2199号原告樊金鹏,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蔡树志,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住所地银川德胜工业园区18-5号。负责人姜洁,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经理。原告樊金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案由应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故依法将案由变更。本案于2016年6月22日开庭审理,原告樊金鹏委托代理人蔡树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市德胜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金鹏诉称,2013年11月28日14时20分许,原告驶宁ALX**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大武口区山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武口区贺兰山铁合金厂门口左转弯处时,与王发有驾驶的宁DC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王发有受伤,王发有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后王发有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市德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王发有赔偿88704.8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王发有赔偿7263.05元。并告知原告,其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可以与人保财险银川市德胜支公司协商或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后经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市德胜支公司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市德胜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2015)石大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驾驶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向受害人垫付13000元医疗费的事实。同时证明涉案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5万元,扣除向受害人赔偿的损失后,尚有余额,足以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该判决中未对原告垫付医疗费予以处理,并告知原告通过协商或者另行诉讼解决。证据二、(2016)宁0202民初44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撤诉后再次提起诉讼,符合法定程序。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一及证据二具有证据属性,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为伤者王发有支付医疗费13000元的事实、原告曾将被告诉至本院并撤诉的事实,本院对证据一及证据二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市德胜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樊金鹏的当庭陈述、举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8日14时20分许,原告樊金鹏驾驶宁ALX**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市德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限额为15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沿大武口区山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武口区贺兰山铁合金厂门口左转弯处时,与案外人王发有驾驶的宁DC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发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发有负次要责任。王发有因伤住院,原告向王发有支付医疗费13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向案外人常斗兴借用宁ALX**号车辆,该车辆的所有权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常斗兴。2014年11月7日,伤者王发有将本案原告、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了(2015)石大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确定因王发有的损失在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能够全部赔偿,樊金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樊金鹏为伤者王发有支付的医疗费13000元,樊金鹏可以与人保财险银川市德胜支公司协商或另行诉讼解决。因原告樊金鹏与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市德胜支公司协商未果,2016年1月21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宁0202民初44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于2016年4月13日开庭审理该案件,但在该案件作出判决之前,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以原、被告已经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宁0202民初44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6月15日,原告又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责任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对象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本案中,虽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伤者垫付的13000元医疗费是基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就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对象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但是肇事的宁ALX3**车辆的车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案外人常斗兴,原告并非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同时,原告系交通事故中的直接侵权人,原告应对其侵权行为向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市德胜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五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金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原告樊金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玉双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