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3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2016)湘1223民初193号朱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俊杰,蒋家洪,肖月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3民初193号原告朱俊杰,男,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住湖南省辰溪县辰阳镇。被告蒋家洪,男,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住湖南省辰溪县辰阳镇。被告肖月花,女,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住湖南省辰溪县辰阳镇。原告朱俊杰与被告蒋家洪、肖月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家洪、肖月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俊杰诉称,2013年1月下旬,被告蒋家洪因承包工程急需几万元钱,并承诺只需借半年,以月息3份作为补偿。原告同意后借款40000元给被告,就给原告出具了一张由二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被告断断续续付了利息至2014年底后就未付利息了,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本息未果。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利息9600元,共计49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蒋家洪、肖月花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朱俊杰借款40000元,月息1200元,借期6个月的事实。被告蒋家洪、肖月花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的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蒋家洪、肖月花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朱俊杰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6个月,并当即扣除1个月借款利息1200元,原告给被告蒋家洪、肖月花现款38800元,被告蒋家洪、肖月花给原告出具1张40000元的借条。原告在庭审中称二被告已给付利息至2014年12月,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已不知去向。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利息9600元,计496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蒋家洪、肖月花立据向原告朱俊杰借款4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对二被告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即支付月息12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应认定借款本金为38800元。被告蒋家洪、肖月花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800元的民事责任,利息应当按年利率的24﹪计算,应从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按借款本金38800元给付利息15830元,但原告朱俊杰在诉请求中只要求被告蒋家洪、肖月花支付利息9600元,该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家洪、肖月花偿还原告朱俊杰借款本金38800元,利息9600元,合计484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朱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蒋家洪、肖月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永忠审 判 员 唐爱珍人民陪审员 张有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金 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