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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4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陈正斌、唐小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陈正斌,唐小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420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1151号。负责人:冯雷建,行长。委托代理人:厉青芳,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正斌。被告:唐小慧。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为与被告陈正斌、唐小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15096元、复息146.40元(利息、罚息、复息已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此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合计815242.4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3.原告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内容及诉讼费用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陈正斌提供抵押的位于兰溪市工人路116号4幢1单元102室(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兰国用(2009)第101-55号;他项权证号:兰房他证兰字第00085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正斌与唐小慧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1日被告陈正斌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授信,双方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正斌提供总额为人民币8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9年6月11日,双方同时对罚息、复息、争议解决等事项做了约定。同日,被告唐小慧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陈正斌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中的所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正斌、唐小慧还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自愿将位于兰溪市工人路116号4幢1单元102室房地产为原告与被告陈正斌签订的授信协议项下所有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11日,被告陈正斌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周转易限额为8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执行利率为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上浮2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等内容。2015年6月11日,被告陈正斌通过周转易功能向原告贷款800000元。从2016年1月开始被告已逾期四期利息未付,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截止2016年4月20日,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利息15096元、复息146.40元。起诉后,原告申请了财产保全,对抵押财产进行了查封,支出保全费5000元。另原告支出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正斌、唐小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096元及复息146.40元,合计815242.40元(利息、罚息、复息已按合同约定计至2016年4月20日,此后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陈正斌、唐小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对被告陈正斌、唐小慧提供抵押的位于兰溪市工人路116号4幢1单元102室的房产(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兰国用(2009)第101-55号;他项权证号:兰房他证兰字第000853**号)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中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76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76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敬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应 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