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5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谢云与张滔、李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云,张滔,李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民初1459号原告谢云,女,生于1968年8月15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张滔,男,生于1981年5月22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李庆,女,生于1982年7月1日,汉族,教师,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冉雯霞,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云与被告张滔、李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云、被告李庆的委托代理人冉雯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云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亲戚,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2月,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6月,被告张滔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两次借款是被告张滔出具的借条,被告李庆知晓借款事实。借款后至今,二被告未返还借款,经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6万元,并同时支付此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滔未予答辩。被告李庆辩称,借款属实。其中,借款5万元是二被告一起在原告处借的,当时原告与被告张滔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另1万元借款被告李庆不知情,是后来才知晓的。这6万元均系被告张滔支用,应由被告张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谢云曾用名谢芸。被告张滔、李庆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24日,被告张滔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其借到原告现金5万元。2015年6月21日,被告张滔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其借到原告现金1万元。被告张滔借款后,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谢云、被告李庆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出示的借条两份、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古蔺镇西城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滔向原告谢云借款6万元的事实,有原告谢云、被告李庆的当庭陈述及两份借条在案证实,应予认定。两份借条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张滔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张滔返还借款6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滔向原告的两次借款均发生于与被告李庆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被告李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滔向原告借款时约定借款系被告张滔的个人债务或二被告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证据,故对被告李庆关于本案讼争的借款系被告张滔的个人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案讼争的借款,应当按被告张滔、李庆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被告张滔向其借款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其利息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支持逾期利息,即支持由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年利率6%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滔、李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云借款6万元,并支付此款自2016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谢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滔、李庆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俐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