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3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鸣立与付全忠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鸣立,付全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719号原告张鸣立(又名张某),男,汉族,1956年9月26日出生。被告付全忠,男,汉族,1943年9月10日出生。原告张鸣立诉被告付全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鸣立、被告付全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5日,行小宝借原告张鸣立30000元,利息约定月利率1%,行小宝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付全忠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之后,行小宝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于2014年11月支付本金15000元。近期原告需用钱找被告还款时,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按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5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全忠辩称,该没有为行小宝借原告的款担保,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该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为证明原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行小宝借原告3万元,付全忠提供担保的事实;2、付全忠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付全忠归还原告1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付全忠的签字不是该签的;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不是该的签名。经审查,被告虽对证据提出异议,庭审中申请对付全忠的笔迹进行鉴定,但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未提交比对检材,视为其自愿放弃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5日,行小宝在原告张鸣立处借款30000元,被告付全忠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行小宝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证明今借到张某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利息1分保人付全忠借款人行小宝2012年11月15号”,被告付全忠在保人处签名。行小宝于2014年11月29日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支付利息到2013年11月15日。后原告要求行小宝还款,因找不到行小宝,起诉被告。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借条和证明条中“付全忠”的笔迹进行鉴定,但其未向法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在法庭指定期限内也未提交比对检材,视为其自愿放弃鉴定申请。为此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被告付全忠作为担保人为行小宝借原告款担保,并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双方形成担保合同关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付全忠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付全忠承担保证责任,给付借款1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按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5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条中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但其未向法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在法庭指定期限内也未提交比对样材,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付全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鸣立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按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5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由被告付全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亚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