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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81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周群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群,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宁国市西津街道办事处交通局宿舍*栋***室,户籍地宁国市。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腾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8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周群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皖P×××××的小型汽车沿宁国市区长乐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驶至长乐路与宁墩路交叉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周群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72mg/100ml。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周群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群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周群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皖P×××××的小型汽车沿宁国市区长乐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驶至长乐路与宁墩路交叉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周群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7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查获经过光盘、归案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检测结果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群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有前科,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成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