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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3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李本友与孙忠、张国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本友,孙忠,张国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1257号原告:李本友,乾安县人。委托代理人:曹歆秋,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忠,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张国锋,乾安县人。原告李本友与被告孙忠、张国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本友及被告张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本友诉称:2015年4月22日孙忠到我处购买化肥125袋,每袋140元,共计1.75万元。当时因孙忠手头没有现金,并由张国锋作为担保给我留下借据一枚,约定2015年12月20日还款,并约定还不上款按月利3分计算。还款日期过后,我多次要求孙忠还款,孙忠以没钱为由推脱敷衍、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孙忠给付化肥款1.75万元及利息,担保人张国锋承担保证责任。张国锋辩称:我是担保人,我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孙忠未到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孙忠于2015年4月22日在李本友处赊购价值人民币1.75万元的化肥,张国锋为此担保,二人并于同日为李本友出具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0日,如逾期还款按每月3分计算给付利息。现李本友以此款到期后多次索要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孙忠给付拖欠的化肥款人民币1.75万元及利息,张国锋承担担保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李本友及张国锋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2015年4月22日借据一枚(原件)。本院认为:被告孙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及对李本友所述事实、提交证据的认可。李本友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所述的事实,且张国锋承认赊购事实及担保事实,故本院对其所述事实和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李本友提交的2015年4月22日借据能证明被告孙忠与张国锋间系担保关系,故李本友向孙忠、张国锋主张权利依法有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另李本友主张要求逾期利息按月利3分计算,张国锋虽对此予以认可,但其主张的逾期利息为月利3分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对该利息可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计算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忠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李本友化肥款本金人民币1.75万元,并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6%计算给付上述本金的利息。二、被告张国锋承担担保责任。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已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被告孙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审判员  侯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