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中业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中业阀门集团有限公司,金志渊,林玲玲,林永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263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神力大厦。负责人:林显斌,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信达、李聪聪,该分行职员。被告: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瓯北镇东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金志渊,董事长。被告:中业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水阁工业区石牛路252号。法定代表人:林永通,董事长。被告:金志渊。被告:林玲玲。被告:林永通。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中业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方圆阀门集团丽水有限公司、方圆阀门集团有限公司、高核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金志渊、林玲玲、林永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4964808.48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1321156.59元)。2.拍卖或变卖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质押人)持有的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贷款本息。3.判令被告中业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方圆阀门集团丽水有限公司、方圆阀门集团有限公司、高核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金志渊、林玲玲、林永通等在各自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各被告连带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申请撤回被告方圆阀门集团丽水有限公司、方圆阀门集团有限公司、高核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WZ01101201401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7日始至2015年8月7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按季结息,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时,本合同利率不变,到期一次还本。原告于同日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WZ011012014013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8日始至2015年8月8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按季结息,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时,本合同利率不变,到期一次还本。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WZ011012014014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75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始至2015年9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按季结息,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时,本合同利率不变,到期一次还本。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发放贷款人民币750万元。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WZ01101201401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75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始至2015年9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按季结息,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时,本合同利率不变,到期一次还本。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发放贷款750万元。上述合同均约定:若大众阀门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未能在贷款期限内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WZ01(高质)20120001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本合同约定原告与主合同债务人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融资合同》等均为本合同的主合同。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为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2000万股股权。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原告为实现质权、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应付费用等。2012年10月25日,在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质权人为原告。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中业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WZ01(高保)20140036《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8月5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500万元。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金志渊、林玲玲、林永通签订编号为WZ01(高保)20130054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各为35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均为2013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原告与主合同债务人大众阀门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为本合同的主合同。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应付费用等,该范围中除了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保证责任范围,但不计入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担保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有权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方圆阀门集团丽水有限公司、方圆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偿还本金150万元、高核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本金150万元。截止2016年6月15日,被告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欠借款本金31964808.48元、利息796962.07元、逾期利息2677791.01元、复利17778.83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31964808.48元、利息796962.07元、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6月日,逾期利息2677791.01元、复利17778.83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本金31964808.48元、利息796962.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其持有的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所得价款由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WZ01(高质)20120001号《最高额质押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的总和不超过2000万元。三、被告中业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WZ01(高保)20140036《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3500万元。四、被告金志渊、林玲玲、林永通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WZ01(高保)20130054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3500万元。五、被告中业阀门集团有限公司、金志渊、林玲玲、林永通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37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中业阀门集团有限公司、金志渊、林玲玲、林永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