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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3民初2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青岛中道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中道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3民初2165号原告青岛中道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刘茂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洪花,系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郝学恭,系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宝塔区。法定代表人解佳飞,职务经理。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代表人吕永元,职务经理。原告青岛中道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因原告无法提供两被告可供送达的地址,本院遂于2016年5月27日通知原告于十日内向本院提供两被告可供送达的地址,便于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需要公告送达的,须缴纳公告费用并提交两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但原告于本院通知的期限内未提交两被告可供送达的地址,也未提交两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及缴纳公告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两被告主体不明确,且无法送达,导致案件诉讼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中道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4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144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美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项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