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91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16-1251杨冬海与湖北智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冬海,湖北智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1251号原告杨冬海,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蔡明杰,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湖北智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风路5号。法定代表人余永智,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杨冬海诉被告湖北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松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冬海的委托代理人蔡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智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冬海诉称:2004年1月,原告杨冬海垫资24万余元用于被告智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原湖北好力高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2016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杨冬海投资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承诺于2016年2月3日前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分两次偿还欠款10万元,尚欠5万元至今未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湖北智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1000元(从2016年2月3日起至���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北智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原告杨冬海为被告湖北智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资用于建设工程项目。2016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杨冬海投资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承诺于2016年2月3日下午2点前还清余永智2016.2.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偿还欠款10万元,尚欠5万元至今未予偿还。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杨冬海为被告湖北智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资用于建设工程项目,因工程款未结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可视为被告对欠原告工程款150000元事实的确认。后被告偿还了100000元,尚欠50000���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利息从2016年2月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利息应自约定付款日期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计算的利息超出原告请求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智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冬海5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冬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北智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XX。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吴小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露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