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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达某某、马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某某,马某,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43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达某某,2014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马某,2012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常某。上列三名被告人于2016年1月2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达某某、马某、常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达某某、马某、常某来到本市雁塔区小寨某某市场附近,达某某发现途径此处的被害人党某,遂暗示常某下手,常某趁党某不备之机从其裙子右口袋盗走金色苹果牌6plus手机一部后离开。随后三人在小寨十字某服装店门口,达某某暗示,马某趁途径此处的被害人沈某不备从上衣右口袋盗走白色华为牌荣耀6plus手机一部,并将该手机交给常某。随后,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场从常某处提取到被盗手机两部,从达某某处提取到镊子一把。经鉴定,苹果牌6plus手机价格为4500元,华为牌荣耀6plus手机价格为1200元。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达某某、马某、常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马某、常某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并处罚金。被告人达某某、马某、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晚,被告人达某某携带镊子伙同马某、常某来到本市雁塔区小寨伺机盗窃。在小寨某某市场附近,达某某暗示常某下手,常某趁被害人党某不备之机从其裙子右侧口袋内盗走金色苹果牌6plus手机一部,随后三被告人在小寨十字某服装店门口,达某某作掩护,马某趁被害人沈某不备之机从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盗走白色华为牌荣耀6plus手机一部,并将该手机转移给常某。三人得手离开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并抓获归案,当场从常某身上查获被盗手机两部,从达某某身上查获镊子一把。经鉴定,被盗苹果牌6plus手机价格为4500元,被盗华为牌荣耀6plus手机价格为1200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镊子一把暂扣于公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前科查询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党某、沈某的陈述;被告人达某某、马某、常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某某、马某、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结伙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达某某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达某某、马某、常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执行至2017年1月20日止)二、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执行至2016年11月20日止)三、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执行至2016年11月20日止)四、作案工具镊子一把由暂扣单位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媛人民陪审员  马俊人民陪审员  梁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