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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02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曹书玉与石伟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书玉,石伟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2民初1041号原告曹书玉,女,195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金旗。被告石伟昌,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曹书玉诉被告石伟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书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伟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书玉诉称,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21日,利息为月利率2%,每月21日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继续使用借款,但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被告仍按原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能偿还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故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石伟昌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曹书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款协议1份及借据1份,证明被告石伟昌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石伟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石伟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被告石伟昌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陈述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石伟昌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份,此后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向原告返还本金。故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于2016年5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1月21日,被告石伟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石伟昌即负有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石伟昌返还借款200000元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月利率为2%,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份,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的的标准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故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伟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书玉返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石伟昌承担。暂由原告曹书玉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倩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