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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4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铭与梁家平、广州市钰麒楷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2016民终407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铭,广州市钰麒楷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梁家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40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铭,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沈赓,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玉霞,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钰麒楷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刘维新,职务: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家平,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肖守华,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铭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荔湾区人民北路xxx号之一、之二2楼是登记在梁家平名下的房产,该屋为商业用途,建筑面积1897.31元。2015年5月28日,陈铭(乙方)、广州市钰麒楷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麒楷公司)(甲方)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在荔湾区人民北路xxx号之一、之二2楼房地产出租给乙方作商业用途,建筑面积1897.31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5年6月1日至2025年5月24日,月租金40000元等。该合同于2015年5月29日办理了租赁备案登记。原审另查,2015年10月27日,案外人梁某伟以案外人王某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讼,请求解除梁某伟和王某签订的关于“广州市荔湾区人民北路xxx号之一、之二2楼房屋”《物业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并要求王某退还保证金和赔偿损失。原审法院立案号(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661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陈铭以钰麒楷公司、梁家平拒绝协助陈铭、梁某伟办理租赁备案登记,造成陈铭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11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赔偿陈铭损失1699400元;2.钰麒楷公司、梁家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陈铭为证明钰麒楷公司有权转租案涉房屋的事实,提供了钰麒楷公司、梁家平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及该合同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复印件,钰麒楷公司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梁家平对合同和备案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合同上甲方的签名��梁家平本人所签,梁家平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办理租赁备案登记。原审庭审中,陈铭认为,陈铭从钰麒楷公司承租案涉房屋后,转租给案外人梁某伟,因梁某伟未能办理租赁备案登记,陈铭可以预见梁某伟不会支付租金,从而导致陈铭预期利益的损失,陈铭在本案主张的损失是以梁某伟每月应付的承包费114000元为标准,从2015年11月起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另梁家平是案涉房屋的产权人,其也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陈铭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案外人梁某伟的合同相对方是案外人王某,梁某伟主张的承责主体也是王某,并非陈铭,陈铭以其预见梁某伟不会支付租金为由,主张预期利益损失显然缺乏依据;其次,陈铭没有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是否实际发生,也未举证证明钰麒楷公司、梁家平存在任何违约或侵权行为,至于案外人梁某伟另案提起的诉讼,该案尚未审结,陈铭仅以梁某伟起诉为由主张损失理据不足。综上,陈铭的损失赔偿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陈铭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047元,由原告陈铭负担。判后,上诉人陈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即上诉人)的赔偿损失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查明事实不符,显属有误。首先,上诉人主张损失的依据系其代理人王某与案外人梁某伟签订的《物业合作协议》,原审判决认定“案外人梁某伟的合同相对方是案外人王某,梁某伟主张的承责主体也是王某,并非原告”,但在案外人梁某伟诉王某、上诉人一案【案号为(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661】中,上诉人与王某均确认王某系上诉人的代理人,王某作为代理人与梁某伟签订的合同的权利义务亦均由作为委托人的上诉人享有及承受,上诉人因两被上诉人原因导致无法依《物业合作协议》向梁某伟收取租金,上诉人已蒙受损失。其次,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即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是否实际发生”显与事实不符。依《物业合作协议》约定,上诉人可自2015年11月1日起收取租金,但因两被上诉人原因导致梁某伟未能就承租涉案房屋的出租屋租赁备案登记手续,致使上诉人己无法如期收取租金,2015年11月的租金已是上诉人已实际受到的损失。最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即两被上诉人)存在任何违约或侵权行为”亦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梁家平在庭审时已���明因其不同意将涉案房屋出租,不愿履行与被上诉人钰麒楷公司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亦不同意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上诉人,且亦表示不愿配合办理出租屋租赁备案登记手续,已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钰麒楷公司未能协助上诉人解决办理出租屋租赁备案登记手续的障碍,已属违约。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损失1699400元;3、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钰麒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梁家平答辩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陈铭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中所提的损失赔偿涉及多个不同的租赁合同,而相关合同均有不同的合同主体,并均存在权益争议。本案二审争议的��点仍在于合同相对主体、实际损失发生以及损失与合同主体的关联性问题。首先,上诉人陈铭依据其与被上诉人钰麒楷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提出权益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梁家平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同时,上诉人并无充分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是作为合同相对方的钰麒楷公司之行为所造成。最后,上诉人所提出的实际损失的认定以及责任承担以及与上诉人的关联性等认定均由另案审理,并无定论,上诉人据此提出的诉讼主张原审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94元,由上诉人陈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志军审 判 员  郭东升代理审判员  刘 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