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民初2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曹周与周玉铜、合肥盛奥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周,周玉铜,合肥盛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2146号原告:曹周,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周玉铜,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合肥盛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梁俊燕,总经理。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林,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华,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周与被告周玉铜、合肥盛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奥贸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周,被告周玉铜、盛奥贸易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周诉称:2015年8月26日,周玉铜再次向曹周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周玉铜向曹周续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3%。同时,周玉铜以其所有的奥迪牌轿车(车牌号为皖A)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盛奥贸易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经曹周多次催款,周玉铜和盛奥贸易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曹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周玉铜向曹周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7300元(自2015年8月26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暂计至2016年1月5日,之后按以上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日止);二、曹周对周玉铜所有的奥迪牌轿车(车牌号为皖A、车辆识别代号为36)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盛奥贸易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用由周玉铜和盛奥贸易公司承担。被告周玉铜在庭审中辩称:1、借款本金是19万元,不是20万元,预扣利息1万元;2、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8月按本金20万元、月息4分的标准共还款8万元,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按本金10万元、月息4分的标准共还款3.2万元,曹周应返还3分外利息2.8万元。盛奥贸易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担保属实,但只是担保本金,不担保利息。盛奥贸易公司应是对处理完抵押物后本金不能清偿部分进行担保。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周玉铜自曹周处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支付方式为转账19万元和现金1万元,承诺于2014年2月28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款,应按未还部分的本金计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周玉铜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A号奥迪牌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周玉铜仅还款10万元。2015年8月26日,周玉铜再次从曹周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为经营之用,现收到曹周以转账出借的人民币贰拾万元(其中,本次向曹周借款壹拾万元,之前未还曹周的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期限壹个月,月利率3%,到期时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时未还清,愿按月利率百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另外,保证人合肥盛奥贸易有限公司自愿对借款人的上述借款向曹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条下方备注“如在约定壹个月还款期限内还清借款壹拾万元整,债权人归还借款人车辆”。盛奥贸易公司在借条保证人落款处盖章。2015年11月21日,周玉铜向曹周出具对账确认单一份,确认截至2015年11月30日周玉铜尚欠本金和利息共计221000元。因周玉铜和盛奥贸易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故曹周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曹周提交的对账确认单、借条两份、机动车登记证明,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曹周与周玉铜之间的借贷关系、抵押担保关系,与盛奥贸易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有借条、机动车登记证明、对账确认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周玉铜关于预扣利息1万元及已按月息四分标准支付利息11.2万元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借条约定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曹周主张周玉铜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5年8月26日起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玉铜主张截至2016年1月5日的利息为17300元,不违反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周玉铜以自有车辆为其中的1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曹周对1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1月5日为8800元,此后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顺延计算)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车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盛奥贸易公司在2015年8月26日的借条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盖章,未明确约定仅对借款本金进行担保,故其担保范围应包括借款本息。鉴于债务人对其中10万元借款本息自己提供担保物进行担保,故债权人曹周应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而后在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再向保证人盛奥贸易公司主张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玉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周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7300元(2016年1月6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顺延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原告曹周对上述第一项债权中的1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8800元(2016年1月6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顺延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有权以拍卖、变卖车牌号为皖A号奥迪牌车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合肥盛奥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第二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曹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80元、保全费1606元,由被告周玉铜、合肥盛奥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业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