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辖终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白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民辖终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委托代理人:李智永,泊头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761号民事管辖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其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的证据不真实、是不合法的。1、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的运河区金庄社区证明,证明内容“2013年6月18日梁某与白某按照民间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至此二人开始在我辖区边防小区2号楼1单501室同白某父母共同居住至今”。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是不真实的。白某于2012年9月开始在山西省大同市国投大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从事井下采煤的技术指导工作,是国投大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正式职工。白某先后在公司宿舍、租住大同市矿务局新四区盛秀苑小区73栋3单202室,53栋2单203室居住至2015年5月份后,被上诉人又回到公司宿舍居住。被上诉人工作生活在大同市,与在金庄社区居住事实不符,与情理不合。上诉人婚后曾和白某在租住小区共同居住,2014年12月因梁某待产回泊头居住至今。因此运河区金庄社区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2、运河区金庄社区出具的证明是不合法的,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而该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一审法院不应采取非法证据作出裁定。3、“原告就被告”是民事诉讼管辖的基本原则,这主要是基于便民、方便被告应诉的考虑。一审法院违背民事诉讼管辖的基本原则。二、上诉人提交一审法院的证据能证明其在泊头市居住这一事实。除泊头市刘庄居委会的证明上诉人在泊头市栖园小区南小二楼19栋2单居住,且连续居住超过两年。上诉人提交的邻居作证证明、省人大代表证词证明、准生证、婚生子白绍琛的出生证,白绍琛在泊头市疾控中心的接种疫苗记录,及泊头市公安局刘庄派出所证明,能够间接佐证上诉人在泊头市居住是真实的。反而是被上诉人在山西省大同市工作生活已多年,国投大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官网可直接佐证白某自2013年至今的工作轨迹,金庄社区却提供虚假证明,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居住于沧州。因此无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还是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该案由泊头市人民法院管辖,才是符合法律规定并有事实依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从上诉人在一审及二审法院提供的泊头市刘庄居委会的证明、邻居贾福香出庭证言、省人大代表、泊头市刘庄南街调解员白桂荣的出庭证言、准生证、婚生子白绍琛的出生证、白绍琛在泊头市疾控中心的接种疫苗记录,及泊头市公安局刘庄派出所证明,证实上诉人自2014年7月后至今,除此期间上诉人在生孩子期间在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白庄子村居住一个月外,其他时间均在泊头市娘家居住;另外,被上诉人白某系山西省国投大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离开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白庄子村早已超过一年以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泊头市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76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世刚审判员 李悦萍审判员 倪忠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尤 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