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4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魏淑苹与赵娜、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淑苹,赵娜,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491号原告:魏淑苹。委托代理人:魏振良。委托代理人:刘洋,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娜。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法定代表人:赵俊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永红,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淑苹与被告赵娜、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振良、刘洋、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赵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淑苹诉称,2014年12月24日17时10分许,赵娜驾驶冀B×××××号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丰润区前大树时,与相对方魏淑苹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魏淑苹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9-4】第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娜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魏淑苹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护理费16200元、鉴定检查费1002.42元、伤残评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4889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77.92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16153.14元。财产损失:车辆损失883元、价格认定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现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谅解,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9237.76元。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冀B×××××号车为我司所有,赵娜系我司雇佣司机,我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赵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我司对原告的损失最多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我司已全部垫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7时10分许,赵娜驾驶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前大树时,与相对方向魏淑苹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魏淑苹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9-4】第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娜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魏淑苹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魏淑苹到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诊断为:骨盆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腕豌豆骨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右侧气胸;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下颌皮肤裂伤;头皮血肿。出院医嘱:扶双拐1月,门诊复查。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4642.21元。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委托,2015年10月8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5)临鉴字第2174号临床鉴定,魏淑苹鉴定为九级伤残,Ia值为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壹万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四个月;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三个月。支出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1002.42元。原告魏淑苹被扶养人有父亲魏朝来和女儿魏晓萱,魏朝来系1942年4月27日出生,抚养义务人有魏淑苹等三人;魏晓萱系2001年7月23日出生,抚养义务人除魏淑苹外还有父亲。魏淑苹驾驶的电动车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评定,车损为883元,支出认证费100元。冀B×××××号车所有人系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赵娜系该公司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是执行职务。本院认为,原告魏淑苹与被告赵娜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原告魏淑苹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被告赵娜应对原告魏淑苹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赵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魏淑苹损害,应由其雇主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37.7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唐华(2015)临鉴字第2174号临床鉴定系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委托,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二次手术费与原告伤情相符,被告对鉴定的原告为九级伤残,Ia值为4%无异议,对该鉴定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认证费支出真实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据,其工资超过纳税标准,未提供完税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及护理费按照其从事的行业2015年河北省制造业标准120元/天给付。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合理支持5000元。交通费系原告住院、出院、评残等事项合理必要开支,根据其实际需要,本院合理支持400元。此事故给原告魏淑苹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4642.21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护理费10080元(90天×120元/天)、鉴定检查费1002.42元、伤残评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58130.5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14400元(120天×12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883元、价格认定费100元,合计168618.19元。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未为冀B×××××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以上损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有: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76022.21元,由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有: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88010.56元,未超过该项限额,由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全部赔偿;原告属于财产损失项下损失有:车损883元,未超过该项限额,由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全部赔偿,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69724.63元(168618.19元-10000元-88010.56元-883元)由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70%计48807.24元,合计赔偿原告147700.80元,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4642.21元,再赔偿83058.5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魏淑苹各项事故损失147700.80元,已给付64642.21元,再赔偿83058.59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魏淑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元,减半收取466元,原告魏淑苹负担151元,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冬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