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1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刑初23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生于1995年11月29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1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帮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某在仁寿县XX镇富民街14号家中,提供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吸毒工具与蒋某某、肖某、刘某某一起吸食。当天下午,陈某在仁寿县XX镇富民街14号家中,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与蒋某某、肖某、刘某某、廖某某一起吸食。2016年1月21日晚上,陈某在仁寿县XX镇富民街14号家中,与肖某、刘某某、廖某某、“邓二娃”、“黄科明”、“天棒”、“王小雨”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肖某、蒋某某、廖某某的证言、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图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和毒品以及吸毒工具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冬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莉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