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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81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曾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664号原告杨某,女。委托代理人曹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某(曾用名“王X”),男。被告曾某,女。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卫兵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2年,被告王某因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7日借款71000元、9月12日借款42000元、9月23日借款40000元、9月28日借款83000元,四次借款共计236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份偿还10000元。被告王某与被告曾某系夫妻关系,此借贷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迅速偿还借款226000元及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9月7日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71000元,约定月利率1.5%。2、2014年9月12日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42000元,约定月利率1.2%。3、2014年9月23日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4、2014年9月28日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83000元,约定月利率1%。被告王某对原告杨某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某辩称,欠钱属实,只是目前困难,愿意分期偿还,2014年农历12月29日已偿还了10000元给原告。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曾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王某没有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杨某借款,分别于2014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71000元(约定月利率1.5%)、9月12日借款42000元(约定月利率1.2%)、9月23日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9月28日借款83000元(约定月利率1%),四次借款共计236000元。被告王某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偿还1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6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某、曾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与原告的债务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条中的借款人的签名“王X”与被告“王某”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杨某借款23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王某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6000元及利息,应予偿还。该债务属于被告王某、曾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某、曾某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曾某共同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226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71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42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83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被告王某、曾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卫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钱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