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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赵某甲等与赵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刑初121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汉族,生于1952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汉族,生于1978年。诉讼代理人苏朝帅、李苏敬,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乙,男,汉���,生于1987年,农民。因故意伤害,2016年2月1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2016年2月2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6年3月2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3月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赵某甲于2016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苏敬及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乙因琐事在本村与赵某甲发生争执、厮打,厮打中赵某乙将赵某甲跺倒在地,同时将劝架的赵某甲的母亲杨某某致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5、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赵某甲诉称:2016年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因琐事故意伤害赵某甲、杨某某,造成杨某某轻伤、赵某甲轻微伤。被告人不仅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还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仅支付了9000元医疗费后再未进行赔偿,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扣除垫付给杨某某5000元医疗费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3181.61元;2、扣除垫付给赵某甲的4000元医疗费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5748.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赵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有:1、杨某某的住院病历一套,禹州市人民医院票据两张,证明住院时间为25天,花费医疗费用62781.61元,出院医嘱,半年内不能进行体力活动,故杨某某的误工时间是205天;2、赵某甲的住院病历一套,医疗费票据五张,证明住院时间为20天,共花费医疗费用9248.75元;3、交通费票据79张,证明二原告交通费花费共80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1、被告人赵某乙及其家属并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和道歉,获得原告的谅解,建议从重处罚;2、被告人赵某乙应当承担相���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赵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赵某甲的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二被害人共计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乙因琐事在本村与赵某甲发生争执、厮打,厮打中赵某乙将赵某甲跺倒在地,同时将劝架的赵某甲的母亲杨某某致伤。经鉴定,伤者杨某某右下肢钝器伤致右股骨胫骨折,且行右侧髋关节置换术,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赵某甲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事发后,伤者杨某某于2016年2月9日被送至河南省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25日,住院时间为25天,花去医疗费用62781.6;伤者赵某甲于2016年2月9日被送至河南省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29日,住院时间为20天,花费医疗费用9249.3元。事发后���被告人赵某乙的家属支付受害人杨某某医疗费5000元,支付受害人赵某甲医疗费4000元。另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现场勘查情况说明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赵某丙证言、刘某、赵向磊证言、姬某、受害人杨某某陈述、赵某甲陈述、被告人赵某乙供述与辩解、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充分,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乙当庭表示认罪,支付受害人部分的医疗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赵某乙的犯罪行为致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直接的物质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代理人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误工时间为205天(25天+6个月),本院审查后认为,结合其本人情况,误工时间酌定145天为宜(25天+4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物质损失有:医疗费627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750元(30元/天×25天),误工费10091.2元(25402/年÷365天×145天)、护理费1950.1元(28472÷365天×25天),交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76722.9元,扣除被告人赵某乙家属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5000元,还需支付71722.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的物质损失有:医疗费9249.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误工费1391.9元(25402/年÷365天×20天)、护理费1560.1元(28472÷365天×20天)、交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13801.3元。扣除被告人赵某乙家属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4000元,还需支付9801.3元。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二、被告人赵某乙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人民币71722.9元;三、被告人赵某乙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9801.3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赵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淑丹审 判 员  魏艳芳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雷 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