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民申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美利与郝胜利民间贷款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美利,郝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9民申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美利,男,195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凉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郝胜利,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凉城县。再审申请人刘美利与被申请人郝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民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刘美利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再审申请人刘美利与被申请人郝胜利就诉争款项形成时间段内,存在多笔资金往来,通过对申请人的询问及出庭证人证言、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伙投资关系。同时本案诉讼期间,双方也未就合伙投资情况清算完毕。故本院据此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申请人对自己所主张的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刘美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美利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江审判员 张峰升审判员 赵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国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