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15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金波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波,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1民初15202号原告张金波,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胶南市。委托代理人王俊嵋,系青岛黄岛德倡法律服务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组织机构代码913702007335151244。法定代表人王剑峰,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袁正,系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祖云,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金波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正、周祖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波诉称,2015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险种为××保险A款,基本保险金为100000元的《个人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为原告张金波。被保险人张立德于2016年5月30日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前列腺恶性肿瘤。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支付原告保险金,但被告以原告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理赔。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保险法规定如果在被保险人生还的情况下受益人应该是被保险人本人,但是被保险人身故的情况下才由受益人主张权利;第二,原告称签订合同的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是2015.11.10签订的合同,投保人在投保过程中没有向被告就原告的身体状况进行如实告知,影响了被告决定是否投保或提高保险率,被告在2015.10.19-10.21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当时的鉴定结论是PSA升高,前列腺增生,肾结石(双色),投保人在投保过程中对于被告的询问均回答身体没有问题,被保险人进行保险理赔时被告查明了以上事实,做出了拒赔、解约的决定,被告已经将原告的保费退回,本案不存在赔偿的问题,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金波于2015年11月9日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了个人人身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之父张立德,合同生效日为2015年11月10日,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20年11月9日二十四时止,基本保险金额为10万元,身故受益人及分配方式(比例)张金波(100%)。本院认为,原告系被保险人身故受益人,现被保险人生存,应由被保险人申领保险金,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金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应元审判员 吕莉莉审判员 赵玉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文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