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1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何国与张伟、东风(十堰)汽车钢板弹簧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张伟,东风(十堰)汽车钢板弹簧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1民初684号原告何国,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增加、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张伟,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东风(十堰)汽车钢板弹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风神大道17号。法定代表人陈洪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忠山,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反诉、和解、调解,代为上诉,代为申请程序性事项,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肖荔,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路**号。代表人王启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应招,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等。原告何国诉被告张伟、被告东风(十堰)汽车钢板弹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钢板弹簧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茅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张伟,被告东风钢板弹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忠山、肖荔,被告人民财保茅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应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国诉称:2015年12月17日6时30分,原告驾驶鄂CDG3**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十堰市龙门工业园龙门南路路段时,撞上停在路边的鄂C1B3**号重型货车(发生事故时驾驶员不在车上),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十堰市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当天转入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支付医疗费29457.15元,住院期间由妻子杨秋红护理,出院医嘱在家休息疗养。2015年12月19日,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1555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5月6日,原告伤情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续医疗费(下颌骨内固定钢板取出术)约需11000元,本次事故损伤误工损失为120日,护理时间共计40日,加强营养时限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张伟驾驶的鄂C1B3**号重型货车系被告东风钢板弹簧公司所有,在被告人民财保茅箭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应得到赔偿。请求判令被告张伟、被告东风钢板弹簧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9457.15元,鉴定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天×22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3412.38元(31138元/年÷365天×40天),误工费14628.82元(44496元/年÷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75932.4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1830.40元),交通费22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摩托车维修费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18569.75元;被告人民财保茅箭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伟辩称:我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车辆故障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东风钢板弹簧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茅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东风钢板弹簧公司辩称:被告张伟系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不存在管理过错;张伟在车辆故障情况下被迫停车,已经停靠路边并设置了警示标志,原告驾车撞上张伟停在路边的车辆,全部责任在原告。被告人民财保茅箭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因本次意外事故造成伤害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张伟因车辆故障路边临时停车,按相关法律规定设置了警示标志,原告驾驶摩托车未尽到谨慎注意观察义务而发生追尾事故,其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伟不应当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我公司仅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6时30分,原告何国驾驶鄂CDG3**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十堰市龙门工业园龙门南路路段时,撞上停在路边的鄂C1B3**号重型货车(发生事故时该车驾驶员不在车上),造成车辆受损、何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2月29日,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第201555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国驾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伟违法停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伟伤后被送往十堰市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往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下颌骨多发性骨折”,出院医嘱“继续进半流质半月,加强营养”,花费医疗费共计29457.15元。其住院期间由妻子杨秋红护理,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016年5月6日,何国自行委托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何国下颌骨多发性骨折遗留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下颌骨内固定钢板取出术)约需11000元,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误工损伤共计120日,护理时间共计40日,加强营养时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何国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何国夫妇自2014年2月28日起租住于十堰市张湾区银河山庄12栋55号。其被抚养人为长子何腾鑫,2008年9月8日出生,于2011年9月至2015年8月就读于十堰市张湾区启明星幼儿园;次子何腾虎,2010年12月20日出生,于2013年9月就读于上述幼儿园至今。鄂CDG3**号二轮摩托车维修费为820元。张伟为东风钢板弹簧公司职工,事故发生于其履行职务期间内。鄂C1B3**号重型货车系被告东风钢板弹簧公司所有,在被告人民财保茅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5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为27051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年)为18192元,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8305元/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为31138元/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伟应对因其侵权行为给何国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系被告东风钢板弹簧公司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损害,相应民事责任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由东风钢板弹簧公司承担。何国主张东风钢板弹簧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何国的各项损失,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何国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1000元,误工损伤共计120日,护理时间共计40日,加强营养时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的鉴定意见,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何国能够证实其家庭在十堰市区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何腾鑫10005.60元(18192元/年×11年×10%÷2)、何腾虎11824.80元(18192元/年×13年×10%÷2);何国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从事建筑业及相应工资收入,亦未证实其有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对误工费参照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9306元(28305元/年÷365天×120天);何国相应医嘱及鉴定均需加强营养,主张营养费理由正当,主张标准20元/天金额适当,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主张交通费220元,仅提供票据,但未列明支取明细及用途,对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何国因伤遗留十级伤残,使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综合事故成因及责任比例等因素,主张3000元金额适宜,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度)》,计算何国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945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天×22天),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费9306元,护理费3412.40元(31138元/年÷365天×40天),残疾赔偿金75932.4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1830.4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200元,车辆维修费820元,共计137757.9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东风钢板弹簧公司及人民财保茅箭支公司辩解何国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何国请求人民财保茅箭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合事故成因、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由何国、东风钢板弹簧公司分别承担本案70%、30%的民事责任。综上,东风钢板弹簧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先由人民财保茅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何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9306元、护理费3412.40元、残疾赔偿金75932.4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820元,共计102570.80元;何国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31987.15元(不含鉴定费3200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即9596.15元,合计112166.95元;何国剩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赔偿原告何国112166.95元。二、被告张伟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何国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鉴定费3200元,由原告何国负担350元,由被告东风(十堰)汽车钢板弹簧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权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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