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民初3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小蓉汤涛与周志斌、赵生陈龙鹏王银家周志恒陈德宽张吉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蓉,汤涛,周志斌,赵生,陈龙鹏,王银家,周志恒,陈德宽,张吉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83民初3352号原告:王小蓉。原告:汤涛。委托代理人:刘勇军,系大连庄河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志斌,男。被告:赵生,男。被告:陈龙鹏,男。被告:王银家,男。被告:周志恒,男。被告:陈德宽,男。被告:张吉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小蓉、汤涛诉被告周志斌、赵生、陈龙鹏、王银家、周志恒、陈德宽、张吉成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将登记在被告赵生名下的坐落于庄河市鞍子山乡大棚18栋予以查封,并提供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保单保函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王小蓉、汤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登记在被告赵生名下的坐落于庄河市鞍子山乡大棚18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上述被查封的保护地大棚18栋,由被告赵生负责保管。在查封期间内,被告赵生可以使用被查封的保护地大棚;但因被告自身的过错造成被查封保护地大棚损失的,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告不得转移、转让被查封的保护地大棚,不得对被查封的保护地大棚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诉讼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海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