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刑初3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范石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石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357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石江,男性,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在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3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石江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石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范石江醉酒后驾驶粤BXXXX0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正常行驶至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松白路塘明路口时,车头右侧与同方向相邻车道向左变更车道的由朱如军驾驶的粤BXXXX1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尾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民警赶赴现场将范石江抓获,并当场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52mg/100ml。之后,民警将范石江带至医院抽取其血样2份。经检验,范石江的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42.51mg/100ml。交警部门认定:朱如军驾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范石江醉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范石江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石江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范石江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石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5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子 文书记员 程姣英(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