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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商初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洪焱与胡春兰、江阴同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焱,胡春兰,江阴同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商初字第00528号原告洪焱。委托代理人毛建明,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春兰。委托代理人姚泳,江阴市北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阴同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顾山镇锡张路248号。法定代表人胡春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姚泳,江阴市北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洪焱与被告胡春兰、江阴同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焱的委托代理人毛建明,被告同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胡春兰、被告同兴公司、胡春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焱诉称:2013年7月25日,胡春兰、同兴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7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当日,其以给付四张银行本票的方式向胡春兰、同兴公司出借700万元,胡春兰、同兴公司共同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本金700万元。嗣后,胡春兰、同兴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其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胡春兰、同兴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以7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2778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洪焱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胡春兰、同兴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以7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被告胡春兰、同兴公司共同辩称:其从未向洪焱借款700万元。因胡春兰个人曾向案外人陶乾借款,陶乾表示因公司做账需要胡春兰配合签署一些材料,此后由案外人蔡浩忠带着预先打印好的借款协议、收款凭证、银行本票复印件让其在上述材料上签名并加盖了同兴公司公章,其并未实际收到金额总计700万元的四张银行本票,洪焱提起的本案诉讼系虚假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洪焱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洪焱为证明其与胡春兰、同兴公司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其已实际向胡春兰、同兴公司出借700万元的事实,举证了2013年7月25日的借款协议、借款本金收款凭证及银行本票复印件四张。借款协议载明:胡春兰、同兴公司(借款方)因资金需求向洪焱(出借方)借款;洪焱同意向胡春兰、同兴公司出借700万元,本金出借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交付本金700万元,借款期限最长截止到2013年12月25日止。该本金由洪焱以银行本票的方式交付胡春兰、同兴公司。胡春兰、同兴公司收到洪焱交付的银行本票,即视为胡春兰、同兴公司已经收妥借款本金,胡春兰、同兴公司签收本票当日即为实际出借时间;胡春兰、同兴公司应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洪焱计付利息,利息应按月支付;胡春兰、同兴公司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等,如胡春兰、同兴公司未能按时还款,洪焱可立即采取一切合理的措施向胡春兰、同兴公司催要借款,因催讨借款而发生的诉讼费用、仲裁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均由胡春兰、同兴公司承担。借款本金收款凭证载明:今收到出借人洪焱按HY01号借款协议约定向借款人(胡春兰、同兴公司)出借的借款本金700万元。上述款项支付方式为:2013年7月25日出借人洪焱将款项700万元以银行本票的形式(四张本票,本票号码分别为:1030327222119498、1030327222557276、1030327222557281、1030327222557279,本票累计金额700万元)交付给借款人指定的收款人胡春兰。为此,上述借款本金700万元借款人均已经收妥。庭审中,洪焱另举证了由胡春兰签名的与上述收款凭证中编号一致的中国农业银行本票复印件四张,该四张银行本票的申请人均为洪焱、收款人均为胡春兰,金额共计700万元。庭审中,胡春兰、同兴公司对洪焱举证的上述借款协议、借款本金收款凭证以及银行本票复印件上胡春兰的签名以及同兴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方对胡春兰是否实际收到上述四张金额共计700万元的银行本票持有异议。胡春兰陈述,其个人曾于2008年向案外人陶乾借款300万元。截至2011年7月,其归还了借款本息总计230万元,此后,其未再向陶乾还款。2013年时,陶乾向其表示因公司需要做账,要求其配合签署一些材料。此后,由陶乾公司股东蔡浩忠拿了案涉借款协议、收款凭证、银行本票复印件要求其签字、加盖同兴公司公章并提供了其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证明其并未实际收到案涉的四张银行本票,胡春兰申请本院对案涉四张银行本票的银行流转情况进行调查取证。经本院至相关银行调查得知,案涉四张中国农业银行本票均于2013年7月25日由本票记载的收款人胡春兰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转让给案外人包建清,在四张银行本票的背书栏中均有“胡春兰”字样的签名,在银行提供的上述银行本票背书转让材料中有胡春兰的身份证复印件。胡春兰陈述,其从未收到上述四张银行本票的原件,背书栏中“胡春兰”字样的签名也不是由其本人所签。洪焱陈述,胡春兰的上述陈述均不属实。据其向案外人陶乾、包建清了解的情况,胡春兰于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期间累计向陶乾借款350万元,此后,胡春兰未按约还本付息。陶乾与胡春兰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胡春兰确认截至2011年6月30日,其尚结欠陶乾借款本金等合计451.2万元。对此,洪焱举证了胡春兰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以及胡春兰于2008年11月28日出具的内容是胡春兰向陶乾借款300万元的借条一份、胡春兰于2009年6月5日出具的内容是胡春兰收到陶乾出借的现金50万元的收条、银行本票各一份。庭审中,胡春兰对洪焱举证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洪焱另陈述,据其事后了解的情况,胡春兰、同兴公司向其借款700万元是用于归还胡春兰结欠陶乾的借款本息,其将案涉的四张银行本票交付给胡春兰后,胡春兰即将四张银行本票交付给包建清用于偿还其结欠陶乾的借款本息,此后由包建清携带上述银行本票至银行办理了本票背书转让的相关手续,案涉四张银行本票背书栏中“胡春兰”字样的签名系由包建清代签,包建清系代表陶乾收取了胡春兰交付的用于偿还欠款的案涉四张银行本票。对此,洪焱举证了包建清及陶乾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包建清的证明载明:兹证明本人2013年7月,受陶乾委托,代其收取胡春兰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700万元,当时胡春兰以银行本票四份(号码是1030327222119498、1030327222557276、1030327222557281、1030327222557279,合计总金额700万元)的方式归还,该款全部转入本人银行卡。陶乾的证明载明:兹证明本人2013年7月25日收到胡春兰银行本票四份,号码分别为:1030327222119498、1030327222557276、1030327222557281、1030327222557279,合计总金额700万元,该款系胡春兰偿还本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前述款项本人全部委托包建清代收。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款本金收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本票、银行查询单、借条、收条、还款协议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洪焱与胡春兰、同兴公司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洪焱为证明其以向胡春兰给付案涉四张银行本票的方式向胡春兰、同兴公司实际出借了借款本金700万元的事实,举证了由胡春兰签名并加盖同兴公司公章的借款协议、借款本金收款凭证以及由胡春兰签名的案涉四张银行本票的复印件。胡春兰辩称其曾向案外人陶乾借款,为配合陶乾提出的公司做账的需求,故其同意在上述材料上签字、盖章,此外因案涉四张银行本票背书栏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可以证明其并未实际收到案涉四张银行本票。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协议中对借款相关事项约定明确,即借款方胡春兰、同兴公司向出借方洪焱借款700万元,该本金由洪焱以银行本票的形式交付给胡春兰、同兴公司,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25日。纵观该借款协议的全部内容,未体现出与案外人陶乾或其经营的公司存在关联。根据胡春兰的陈述,其个人曾向陶乾借款且其尚结欠陶乾的借款本息金额远小于700万元,同兴公司与陶乾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结合借款协议的内容以及胡春兰的上述陈述,胡春兰关于其在个人结欠陶乾的借款本息金额远小于700万元且同兴公司与陶乾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其仅是为了配合陶乾的公司做账而在内容完全无法体现与陶乾存在关联性的借款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同兴公司公章的抗辩意见,明显有悖常理,胡春兰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案涉银行本票的交付问题,因案涉四张银行本票的申请人均为洪焱,收款人均为胡春兰,案涉借款本金收款凭证的内容是胡春兰已收取了洪焱交付的案涉四张银行本票暨胡春兰、同兴公司已收到洪焱出借的700万元借款本金,胡春兰在上述收款凭证上签名、盖章并在案涉四张银行本票复印件上签名的行为可以印证其已实际收到洪焱交付的案涉四张银行本票。因银行本票是申请人将款项交存银行,由银行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银行本票依法可以背书转让。案涉四张银行本票背书栏中的签名虽然不是由胡春兰本人所签,但因被背书人暨持票人包建清持案涉银行本票至相关银行兑付时提供了背书人胡春兰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材料,银行亦对银行本票进行了审查并进行了兑付,可证明案涉四张银行本票的背书转让合法有效。胡春兰以案涉银行本票背书栏中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为由,否认其实际收到洪焱交付的案涉银行本票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洪焱于2013年7月25日以给付四张银行本票的方式向胡春兰、同兴公司出借借款本金700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洪焱现要求胡春兰、同兴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按约支付借款利息(以7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春兰、江阴同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洪焱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7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27元,由洪焱负担2236元,由胡春兰、同兴公司共同负担83391元(洪焱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诉讼费用中的83391元本院不予退还,由胡春兰、同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吕纯阳人民陪审员  孙利明人民陪审员  高继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