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民终3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叶永辉与李绍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绍江,叶永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3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绍江,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郑兰运,广东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志美,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永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高列。委托代理人刘杰雄,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唐德文。上诉人李绍江因与被上诉人叶永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顺德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平安保险顺德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0307.33元予叶永辉;二、平安保险南海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927.43元予叶永辉;三、李绍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8947元(已扣除其先行赔付的6500元)予叶永辉;四、驳回叶永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37元,由叶永辉负担324.58元,平安保险顺德公司负担224.75元,平安保险南海公司负担21.33元,李绍江负担984.71元。上诉人李绍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依据双方《协议书》认定涉案车辆损失费无法律依据。1.该协议签订于车辆损失鉴定前,所定数额明显高于实际车辆损失,其内容显失公平,如认定该协议有效对李绍江极不公平。2.涉案车辆已经成为报废车辆,如李绍江支付约定的款项,叶永辉无法按约办理过户手续,故该协议已不可能履行。因此,请求依法撤销涉案《协议书》。二、叶永辉未通知李绍江即擅自委托鉴定,李绍江对该鉴定行为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确认相应的鉴定费。李绍江认为鉴定机构确定的损失数额远超实际损失,请求重新予以鉴定。三、叶永辉未提交工资收入证明及营养费、护理费具体情况的证据,诉请中并无1047元的鉴定费,其伤情已经基本恢复且无伤残状况,故原审判决判令李绍江赔偿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李绍江向叶永辉赔偿70000元;2.由叶永辉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叶永辉答辩称:1.双方协议是在交警部门的指引下,由李绍江主动提出并自愿签订,且签订协议前由李绍江申请对车辆已经进行了损失评估,李绍江是基于评估情况作出判断并与叶永辉达成了协议。2.第二次车辆损失的评估是在李绍江拒不履行双方协议约定的情况下,由叶永辉委托进行。原审法院根据叶永辉提交的相关证据所认定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平安保险顺德公司答辩称:平安保险顺德公司已按原审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南海公司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二审诉争的焦点是:1.涉案车辆损失如何确定;2.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是否妥当。一、关于涉案车辆损失的确定。经查,叶永辉与李绍江于事故发生后达成协议,内容为:“本人李绍江于2015年8月17日与叶永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叶永辉受伤及车辆损失,现本人李绍江自愿以人民币90000元承买叶永辉所有的粤Y×××××号小型轿车,并协助李绍江办理过户手续。叶永辉受伤的损失按照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不得追究任何后续医药的费用。赔偿上述款项后,双方就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互不追究。”分析该协议的内容,本院认为,涉案协议并非是单纯的车辆买卖合同,李绍江之所以购买叶永辉的涉案车辆是基于其承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叶永辉的车辆损失,故协议的实质是李绍江通过购车行为来赔偿叶永辉的车辆损失。从叶永辉提交法院的车辆损失鉴定看,双方约定的金额并不过分高于鉴定确定的损失金额,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且李绍江虽对车损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故原审法院判令李绍江按照协议约定金额赔偿叶永辉的车辆损失并无不当。至于李绍江上诉认为双方协议现已无实际履行的价值和意义,此不影响协议的法律效力,故李绍江上诉主张撤销双方涉案协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李绍江申请重新鉴定车辆损失缺乏法定理由,本院不予准许。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问题。叶永辉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是依法登记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因涉案事故住院治疗且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原审法院参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因叶永辉出院医嘱中已经注明“加强营养”,故虽叶永辉未提交支出营养费票据,但原审法院根据医嘱并结合叶永辉的伤情状况酌定500元的营养费合理适当。叶永辉的出院小结的“住院诊疗经过”中记载有“陪护两周”,原审法院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14天的护理费亦为适当。李绍江的行为导致叶永辉受伤并住院治疗,对叶永辉造成精神上的损害,且李绍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审法院酌定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鉴定费是叶永辉为确定其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依法应获赔偿。经查,叶永辉在诉状中明确请求鉴定费1047元,李绍江上诉称叶永辉未诉请鉴定费无事实依据。李绍江关于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绍江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550元,由李绍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学彬审判员  蔡成中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湘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