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28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献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献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刑初16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献华,男,1957年8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由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献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献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李献华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核载2人)从本县梁山街道太和村1组出发,沿安宁街村公路、桂东路、双桂大道、机场路到达梁山小学城西分校,后搭载其两名孙子原路驾车返回。当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驾车行至梁山街道啄子岩转盘时,被梁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4.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献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颜某、李某的证言,指认照片,驾驶线路图,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调查笔录,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献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出示的有关家庭经济困难的材料与本案犯罪事实无关联,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献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XXX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翠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