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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3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青山与被告于江明、被告孔令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青山,于江明,孔令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1132号原告杨青山,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于江明,男,198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孔令洋,女,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杨青山与被告于江明、被告孔令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青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江明、被告孔令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青山诉称,2014年4月13日,被告于江明、被告孔令洋因拉煤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息2.5分结算利息,2014年5月12日前偿还欠款,发生争议归元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并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该欠款二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并按月息2分自借款之日支付利息。被告于江明、被告孔令洋未提出答辩。原告杨青山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据一份(其主要内容是:借据今借杨青山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此款用于拉煤,月息按2.5分计算,此借据如发生争议归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以上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人于江明、孔令洋2014年4月13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因被告于江明、被告孔令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即视为其对原告杨青山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杨青山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被告于江明、被告孔令洋共同向原告杨青山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为原告杨青山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发生争议由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此款经原告杨青山索要,被告于江明、被告孔令洋未履行偿还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江明、被告孔令洋欠原告杨青山的款项,有原告杨青山提供的欠据予以证明,被告于江明、被告孔令洋对拖欠原告杨青山的款项应付清偿责任。原告杨青山要求被告于江明、被告孔令洋按月利率20‰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江明、被告孔令洋欠原告杨青山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同时自2014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欠款利息,至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时止。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4元,由被告于江明、被告孔令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献琨人民陪审员  李彩丽人民陪审员  张晓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睿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