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四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云南中正瑞泰融资担保公司诉云南加佰百货有限公司、张朝晖、阳瑞婷、蔡月梅、丁成增、邹丽群、陈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中正瑞泰融资担保公司,云南加佰百货有限公司,张朝晖,阳瑞婷,蔡月梅,丁成增,邹丽群,陈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四初字第717号原告云南中正瑞泰融资担保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广场金色年华B幢2512层,组织机构代码:59714630-0。法定代表人黎拥军。委托代理人李康鸣,云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若禾,女,汉族,1980年8月21日出生。被告云南加佰百货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广福路新亚洲体育城星都总部基地大厦B栋1单元1108号,组织机构代码:05465708-3。法定代表人陈明。被告张朝晖,男,汉族,1972年11月2日出生。被告阳瑞婷,女,汉族,1977年9月20日出生。被告蔡月梅,女,汉族,1964年5月6日出生。被告丁成增,男,汉族,1961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邹丽群,女,汉族,1969年9月6日出生。被告陈明,女,汉族,1972年8月11日出生。原告云南中正瑞泰融资担保公司诉被告云南加佰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佰公司)、张朝晖、阳瑞婷、蔡月梅、丁成增、邹丽群、陈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康鸣、杨若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加佰公司、张朝晖、阳瑞婷、蔡月梅、丁成增、邹丽群、陈明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公告期间的审限予以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加佰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加佰公司与玉溪商业银行昆明金碧支行(以下简称:玉商行)签订《玉溪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提供保证担保。张朝晖、阳瑞婷、蔡月梅、丁成增、邹丽群、陈明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张朝晖将其所有证号为江林证字(2011)第2011000103号项下6405亩林权(林地及林木)反担保抵押给原告。双方办完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取得编号为(2013)2013040号《云南省林权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书》。2014年6月20日,原告为加佰公司向玉商行为加佰公司代偿本息10062334元,玉商行向原告出具担保代偿款项的相关证明。加佰公司未向原告偿还代偿款,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加佰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偿款10062334元;二、加佰公司向原告支付以10062334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11月4日的利息2499819元,及以10062334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0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张朝晖、阳瑞婷、蔡月梅、丁成增、邹丽群、陈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赔偿责任;四、原告对张朝晖抵押的江林证字(2011)第2011000103号项下6405亩林权(林地及林木)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五、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加佰公司、张朝晖、阳瑞婷、蔡月梅、丁成增、邹丽群、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贷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各1份,欲证明加佰公司向玉商行借款1000万元,加佰公司申请原告作为其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原告与玉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对加佰公司向原告的借款10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4份,林权抵押登记申请表1份,林权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书1份,欲证明张朝晖、陈明、阳瑞婷、蔡月梅、丁成增、邹丽群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张朝晖以其所有的证号为江林证字(2011)第2011000103号项下林权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三、进账单、活期存取支取凭证各2张,张明1份,欲证明原告为加佰公司向玉商行代偿了本息共计10062334元,玉商行出具证明确认了代偿事实。被告加佰公司、张朝晖、阳瑞婷、蔡月梅、丁成增、邹丽群、陈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加佰公司、张朝晖、阳瑞婷、蔡月梅、丁成增、邹丽群、陈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证据原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其被告未到庭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加佰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西宏公司向玉商行借款1000万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提供保证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若原告为加佰公司向玉商行代偿,则自代偿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加佰公司计收偿付金额的利息,加佰公司还需支付原告的其他费用和损失。2013年12月13日,加佰公司与玉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加佰公司向玉商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若加佰公司违约或者发生可能危及玉商行债权的情形,玉商行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加佰公司偿还所有本息和债务。同日,原告与玉商行签订了《保证担保贷款合同》,由原告为加佰公司的上述借款向玉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张朝晖、蔡月梅、丁成增、陈明作为保证人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原告的上述反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原告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至债权人潜伏原告所有债务悉数清偿之日止,保证范围为原告代偿的本息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其他费用、损失等。阳瑞婷作为保证人张朝晖的配偶,邹丽群作为保证人丁成增的配偶,在《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字。2013年11月14日,张朝晖与原告共同向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局提出申请,用张朝晖所有的林权证号为江林证字(2011)第2011000103号林权向原告作为抵押担保。2014年11月14日,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局出具了编号为:(2013年)2013040号《云南省林权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书》,抵押人为张朝晖,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金额为1500万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为加佰公司向玉商行代偿了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62334元。玉商行于2014年7月3日出具了原告为加佰公司代偿了本案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0062334元的证明。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加佰公司归还代偿本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代偿凭证,玉商行出具了代偿证明,均可以证实原告为加佰公司代偿了本息共计10062334元,加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之前向原告支付过保证金或者之后向原告归还过代偿款,故原告主张代偿本息10062334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合同约定了原告代偿后可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加佰公司追偿,原告以实际代偿金额10062334元为本金,自实际代偿之日起即2014年6月20日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本案的实际,原告自愿放弃2015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的利息,属于权利的自由行使,不侵害他人的权益,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11月4日的利息高于原告主张的2499819元,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属于权利的自由行使,不侵害他人的权益,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张朝晖、蔡月梅、丁成增、陈明承担连带责任,其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原告主张的代偿款及利息在该保证书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XX瑞婷、邹丽群承担连带责任,其作为保证人的配偶在保证书上签字,因当认为其知道并认可配偶对外负有本案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阳瑞婷共同与张朝晖、邹丽群共同与丁成增对加佰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对张朝晖抵押的林权享有抵押权,原告与张朝晖达成了就该林权抵押的合意,并共同向林业主管部分申请抵押登记,林业主管部门也依法进行了登记,故原告对于该林权依法享有抵押权,但抵押登记的金额应当以权利证明书记载的1500万元为限。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加佰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中正瑞泰融资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10062334元;二、被告云南加佰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中正瑞泰融资担保公司支付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11月4日的利息2499819元及以10062334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张朝晖、阳瑞婷、蔡月梅、丁成增、邹丽群、陈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朝晖、阳瑞婷、蔡月梅、丁成增、邹丽群、陈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加佰百货有限公司追偿;四、若被告云南加佰百货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云南中正瑞泰融资担保公司有权对被告张朝晖抵押的(2013年)2013040号云南省林权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林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以不超过1500万元为限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云南中正瑞泰融资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72.92元,由云南加佰百货有限公司、张朝晖、阳瑞婷、蔡月梅、丁成增、邹丽群、陈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杨 万审判员 朱吉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游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