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民终1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徐立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黄扬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徐立英,黄扬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10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林宏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坚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立英,女,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代理人杜福香、罗杏勇。原审被告黄扬东,男,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立英、原审被告黄扬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9595.99元给徐立英。二、黄扬东应在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0483.85元给徐立英。三、驳回徐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0元(已预交),由徐立英负担35元,由黄扬东负担49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上诉人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没经重新鉴定,认定被上诉人九级伤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应当重新鉴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首先,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1.a:“轻度智力缺损或者精神障碍,导致日常活动及社交能力部分受限,工作能力下降。”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报告并没有进行智力及精神障碍的鉴定,不能认定存在轻度智力缺损或者精神障碍。其次,本案中鉴定机构明显断章取义,鉴定结果不客观。被上诉人为中型颅脑损伤,并非重型,且新会区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显示,2015年4月23日的CT显示被上诉人恢复良好。但鉴定报告并没有该CT为鉴定素材,明显故意规避,鉴定结果不客观、不真实。二、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居住证明,没有提供房产证和租赁合同证明,也没有提供由当地居委会或派出所出具的居住在城镇满一年的证明,应按户口簿显示的农村户籍按农村标准计算。同时,上诉人委托中坤调查报告显示,被上诉人2015年3月前在湖南,并没有在三江工作,有调查笔录、单位证明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并没有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三、护理费应按25天计算。被上诉人在三江卫生院住院期间没有陪护的医嘱。四、依据中国保监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的项目,作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之规定,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本案诉讼费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2、一审诉讼费1200元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徐立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关于重新鉴定的问题。根据(2014)12号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的行业指引(附件2:3.1.1.1)相关规定,严重脑挫裂伤(……或三处以上的挫裂伤)。关于该问题,法院向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咨询过脑挫裂伤是否需要进行精神智力鉴定的问题,其意见为能够以客观病历诊断为脑挫裂伤,符合行业协会道标指引的,不需要进行精神鉴定。所以,我方的鉴定是合法的,鉴定结果明确。对于城乡标准的问题,我方提交的证明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以非农业为收入来源。对于护理费问题。因为三江卫生院医疗条件有限,所以被上诉人当时住了四天后认为应转到上级医院进行治疗,所以就直接转院。因此,我方请求相关护理费赔付。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原审被告黄扬东没有出席二审法庭调查,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发函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要求该所就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再次进行说明。该鉴定所于2016年6月14日复函本院(粤弘司鉴所(2016)临鉴函第019号),再次就鉴定所依据的资料来源和被鉴定人受伤后日常生活、社交能力、工作能力的检查情况作出了说明。经质证,上诉人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对该复函仍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问题不予审查。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徐立英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应否采信的问题;2、徐立英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3、徐立英的护理费问题;4、本案的诉讼费负担问题。一、关于徐立英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应否采信的问题。经查,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是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期间,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曾就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函询了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所复函对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的异议进行了回复,但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仍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二审期间,本院再次就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函询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所复函对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提出的异议再次进行了说明。本院认为,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的鉴定过程规范、依据充分、分析说明合理、鉴定结论明确,鉴定意见应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上诉人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定徐立英伤残等级,判决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赔付残疾赔偿金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徐立英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受害人的伤残赔偿金。本案中,徐立英提供了江门市××区三江林留檬废品店出具的《工作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资条》等证据,证实徐立英自2013年至2015年2月在该企业工作,并领取工资。原审法院据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徐立英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虽提出异议,并提供其委托江门市中坤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的《调查报告》。经审查,该《调查报告》仅能证明徐立英于2015年3月18日入职江门市新会光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并不能证明徐立英此前在湖南老家而不是在新会三江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关于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徐立英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徐立英的护理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徐立英因交通事故受伤到江门市××区××江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6日(共4天),后转院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5月1日(共25天)。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向徐立英出具的《出院证明书》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陪人一名。由此可见,徐立英在江门市××区××江镇卫生院住院期间是受伤最初期,伤势最重之时。江门市××区××江镇卫生院虽未有医嘱证明徐立英在该医院住院期间需要陪人护理,但根据一般常识可以判断徐立英在此期间更需要得到护理。原审法院核定徐立英的护理费天数为29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主张以25天计算徐立英的护理费,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四、关于本案的诉讼费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怠于履行其赔偿责任而引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其负担一审案件部分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志彬审 判 员 熊昌波代理审判员 肖文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继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