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3民初2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雷新建与尚文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新建,尚文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3民初2320号原告雷新建,男,汉族,出生于1983年3月11日。被告尚文凯,又名尚凯,男,汉族,出生于1983年3月27日。委托代理人赵志峰,新密市尖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雷新建诉被告尚文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新建、被告尚文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给被告经营的新密市市区汇达副食门市配送白云边酒,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收条为凭,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3046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元月23日、9月11日分两笔支付了25000元,下欠28046元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推拖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804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是郑州矿区宏发名酒批发站业务员,本案争议货款系被告购买郑州矿区宏发名酒批发站货物所欠,原告作为该批发站雇员,不享有对本案欠款相应权利,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雷新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生审 判 员 姚 兰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培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