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5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5民初829号原告李某某,男,195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兴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成年,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瑞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郭某某以生产经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先后偿还了4000元,剩余26000元被告一直推托不给,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郭某某归还原告借款2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现金叁万整,¥30000元。郭某某。2013年1月17日。”后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4000元,剩余借款26000元被告郭某某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郭某某出具的借据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据合法有效,被告郭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偿还剩余借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5日起给付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雅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