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1102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明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02民初475号原告王明。吕梁市离石区西属巴街道办事处上则墕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前平,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玉平。原告王明与被告吕梁市离石区西属巴街道办事处上则墕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海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承揽了被告村的村村通硬化路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只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仍欠3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依照双方合同条款,村委只是配合原告,工程款的拨付应由原告自行向上级部门索要。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被告将本村的村村通硬化路工程3公里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价款为每公里20万元。结算后,经原告同意,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支付给山西祥宏建筑装潢有限公司30万元。现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30万元。被告以合同条款第四条上级部门未将工程款拨付甲方,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处的村村通硬化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30万元。根据合同,被告应予履行尚欠的30万元。被告以合同第四条抗辩,该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双方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请求支付,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梁市离石区西属巴街道办事处上则墕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明工程欠款3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郝小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