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4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杨德才、刘国伸等与李创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才,刘国伸,李创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696号原告杨德才,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国伸,男,194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有治,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创业,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德才、刘国伸诉被告李创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才及二原告杨德才、刘国伸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有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创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才、刘国伸诉称,2015年6月6日,二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新郑市李唐庄社区的工地上干活,被告欠二原告农民工工资款12500元(由被告打条为证),后经二原告催要未果,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拖欠二原告农民工工资款125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到还清之日止按年6%的占用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创业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间,二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新郑市李唐庄社区被告承包的工地从事劳务。2015年10月15日,经结算确认被告共拖欠二原告工资款12500元,被告遂于当日为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欠杨工、刘工李唐庄工地工资款壹万贰仟伍佰元正(¥12500元)李创业××2015年10月15号”。现二原告以被告至今未有支付所欠工资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二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被告下欠二原告工资款共计人民币12500元,有欠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经二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及时支付二原告所欠工资款,因此对于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拖欠的12500元工资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迟延履行责任,但被告的拖欠工资行为,势必给二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二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其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创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德才、刘国伸工资款人民币12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李创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晓莉审 判 员 许伟红人民陪审员 张富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洪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