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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3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丽萍、汤全有与被告邓元金、杨罗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萍,汤全有,邓元金,杨罗平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3民初220号原告杨丽萍,女,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群众,居民,住江安县。原告汤全有,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群众,务工,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杨代朝(原告杨丽萍的父亲),男,195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群众,居民,住江安县四面山镇南井街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25291950********。被告邓元金,男,195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群众,居民,住江安县。被告杨罗平(曾用名邓绍均,又名杨平),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群众,居民,住江安县。原告杨丽萍、汤全有与被告邓元金、杨罗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萍、汤全有的委托代理人杨代朝,被告邓元金、杨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萍、汤全有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二原告于2009年购买位于江安县江安镇二社区文化巷原县幼儿园宿舍底楼,购房后一直出租给他人使用,每月房租费700元。2015年9月,二原告的父母从浙江打工回家后得知在2015年7月二被告在其房屋的东面和南面两个方向,拆除了自己的墙体,并将墙建在县幼儿园的围墙上,东面建在围墙上的房子是9米多长,南面是7米多长,其中有近4米是将围墙挖掉,且向幼儿园宿舍的楼房推进1.2米多,直逼二原告住房的自墙,将二原告的自墙改变为与二被告作为共墙。更何况挖掉二原告楼房的基础2米多深、长4米多,给二原告的房屋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给财产造成严重的侵害。二被告在围墙上加盖二楼后致二原告的三个房间无法通风采光,现造成二原告的房屋无法出租。二原告向有关单位和部门反映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从2015年12月起至恢复原状时止每月赔偿二原告房租损失费700元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邓元金辩称,被告邓元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邓元金多年前就与杨罗平的母亲罗尚珍离婚,离婚后对房屋进行了分割,之后各自重新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被告邓元金对分割得的房屋没有任何建筑行为,不存在对原告有任何损害,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罗平辩称,被告家的房屋是祖上遗留下来的已修建多年的老屋。县幼儿园在修建职工宿舍时紧临被告的房屋修建,造成被告的房屋通风采光不良,是他们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杨罗平为方便生活,于2015年7月在自己的房屋、土地上进行了小型的改造,实质上是进行室内装修。原告曾以被告的行为是违法建筑为由向有关部门反映,江安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也派人来查看了现场,但他们都没有说被告是违法建筑行为。被告杨罗平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丽萍、汤全有是夫妻关系,被告邓元金、杨罗平是父子关系。被告邓元金在江安县江安镇南外街有祖上遗留下来的已修建多年的老屋。多年前被告邓元金与被告杨罗平的母亲罗尚珍离婚并对该老屋进行了分割,之后分别以邓元金、罗尚珍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邓元金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坐落于江安镇刑台街24-2号,罗尚珍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坐落于江安镇刑台街12号)。被告杨罗平随其母亲罗尚珍居住生活至今。上世纪九十年代,江安县幼儿园临被告的老屋修建了6层楼房的职工宿舍,并临被告的房屋修建了围墙,由于该楼房与被告的房屋距离较近,致楼房底楼通风采光条件较差。原告杨丽萍、汤全有于2009年向他人购买了该楼房的底楼住房一套。2015年7月,被告杨罗平在罗尚珍的房屋、土地权属范围内在县幼儿园修建的围墙的东面9米多长的墙体上加高了1米多,在南面长2米多的墙体上加高了1米多,将南面一段墙体挖掉。二原告遂以二被告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酿成纠纷诉来本院并提出如上诉求。审理中,原告以被告邓元金没有建筑行为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邓元金的起诉,本院当庭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纠纷发生后,原告曾以被告系违法建筑为由向江安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反映,有关部门曾派人查看了现场,但未作出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人刘仁叔、李元彬出具的证明材料,现场照片、租房合同、宜宾市竹海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测绘示意图;被告邓元金提交的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杨罗平提交的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罗平的母亲罗尚珍的房屋是已存在多年的老屋,县幼儿园在修建职工宿舍时没有与被告的房屋保持有效距离,致其底楼通风采光条件较差。被告杨罗平在其母亲罗尚珍的房屋、土地权属范围内进行小型建设的行为,并没有侵犯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丽萍、汤全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杨丽萍、汤全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成学人民陪审员  林 涛人民陪审员  XX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