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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新余市大众调味商贸有限公司与渝水区站前西路延伸段天香阁私房菜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市大众调味商贸有限公司,渝水区站前西路延伸段天香阁私房菜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154号原告新余市大众调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胜利北路副食批发市场D栋12、13号。法定代表人邹小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思平,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渝水区站前西路延伸段天香阁私房菜馆,住所地渝水区站前西路延伸段阳光365旁。经营者袁伟,男,1977年2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原告新余市大众调味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渝水区站前西路延伸段天香阁私房菜馆(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黄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调味品,被告2012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拖欠原告货款2285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2850元,以及从2012年3月10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二组证据:一、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9日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货款合计22850元。二、个体信息,拟证明:被告的经营者为袁伟,对被告拖欠货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调味品,2012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拖欠原告货款22850元。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诉诉请。另查明,被告成立时间为2011年8月12日,经营期限2011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0日,经营者为袁伟。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属双方自愿,且该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双方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被告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8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渝水区站前西路延伸段天香阁私房菜馆(经营者袁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新余市大众调味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2850元并从2012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新余市大众调味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被告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元,财产保全费275元,合计647元,由被告渝水区站前西路延伸段天香阁私房菜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可人民陪审员  张苏莲人民陪审员  丁美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