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2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卜昌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昌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1154号原告卜昌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住所地卢龙县卢龙镇东门外大街。负责人曹军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荣昊,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博淳,该公司职员。原告卜昌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卢龙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学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昌顺的委托代理人杨立勇、被告人保卢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博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昌顺诉称:2016年6月3日原告为自有的冀C×××××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2016年2月20日原告雇佣的司机石兵杰驾驶上述车辆在乐亭县港口沿海路发生火灾,致车辆损坏,上述事实由乐亭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出警证明。鉴于车辆发生上述火灾时在保险期间且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但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365元(1、车辆损失49495元;2、评估费2550元;3、施救费83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卢龙支公司认可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及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但认为车损评估过高,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过高,超过河北省施救费标准;原告在我公司投保的火灾爆炸自燃险应实行20%的免赔率。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数额问题,依原告卜昌顺申请、本院委托的秦皇岛市鹏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2016秦价(评)字(0040)价格评估报告一份,结论为冀C×××××号欧曼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价值为49495元(不含残值),对此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质证中认为评估金额过高不予认可。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系双方共同选定的有价格鉴定资质的鉴证机构出具,且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故该价格评估报告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上述价格评估报告本院认定原告被保险车辆损失为49495元。对双方争议的评估费问题,被告认为其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本院审核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原告支付的评估费属于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因此,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票据认定评估费为2550元。对双方争议的施救费问题,被告认为施救费过高,已超过行业标准。本院审核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原告支付的施救费属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因此,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票据认定施救费为8320元。对双方争议的免赔率问题,被告认为应实行20%的免赔率,并提交机动车保险单副本及带有被保险人签字的保险条款一份。其中机动车保险单副本承保险种一栏记载有“动车损失险(A)、盗抢险(G)、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国产)(F)、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条款(E)、不计免赔率(M)覆盖A/G/B/D11/D12”(该内容与原告提交的保险单记载一致);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记载“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本院审核认为被告该两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双方就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约定有20%的免赔率,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根据相关证据、法律规定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对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卜昌顺的经济损失作如下确认:1、冀C×××××号欧曼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为39596元(49495元×80%);2、评估费2550元;3、施救费8320元,上述合计50466元。本院认为:原告卜昌顺为冀C×××××号欧曼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保卢龙支公司投保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及20%免赔率的商业保险,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卜昌顺保险理赔金504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9元,减半收取6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学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高 颖 来源:百度“”